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宝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才,无业。197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减刑释放。200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9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宝才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主楼儿科门诊大厅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徐守芝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儿童乐园充值卡、银行卡等物一宗。2、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宝才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总院营养餐厅,趁肖某排队买饭时,窃取其外衣口袋的一部深灰色红米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宝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宝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宝才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部分被追回退还受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