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珍妮诉王明丽、吴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妮,王明丽,吴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吴珍妮,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丽,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文忠,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珍妮与被告王明丽、吴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妮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丽、吴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妮诉称,被告王明丽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1.5%,原告吴珍妮通过其母亲吕映霞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明丽的账户,该事实有被告王明丽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录音、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为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明丽、吴文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丽、吴文忠辩称,被告王明丽确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利息都是划掉的,如果本案有利息的约定,借条上就会写下利息,而不是划掉,因此,该笔借款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有借他人的钱,数额较大,被告有说如果有拿钱回来,要多少支付利息给原告,但现在被告借给他人的借款均没有催讨回来,所以没办法支付原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珍妮与被告王明丽之间就本案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原告吴珍妮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明丽、吴文忠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王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4、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明丽的银行账户;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吴珍妮与被告王明丽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王明丽、吴文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明丽在录音中没有提到利息是多少。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吴珍妮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明丽、吴文忠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录音中,被告王明丽只是称其现在暂时没有钱支付利息,但并不否认其向原告吴珍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约定利息1.5%,结合本地交易习惯,1.5%是指月利率1.5%,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明丽就本案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明丽向原告吴珍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明丽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吕映霞的银行账户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汇入被告王明丽的银行账户。原告吴珍妮与被告王明丽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明丽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7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丽与被告吴文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丽向原告吴珍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王明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明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明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明丽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丽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应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明丽应支付原告利息总计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明丽只支付了人民币375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7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明丽自2015年6月8日计算利息,放弃对被告王明丽2015年6月8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明丽应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王明丽、吴文忠均未证明原告吴珍妮与被告王明丽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明丽与被告吴文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吴珍妮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明丽与被告吴文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明丽、吴文忠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丽、吴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珍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明丽、吴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