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泽华与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华,石柱中药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华,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中药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地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华与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王泽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泽华,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石柱中药材公司原系国有小型企业,原告王泽华系原石柱中药材公司职工。1998年原石柱中药材公司按石柱县人民政府(1998)1号文件的精神改制成为按份共有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改制时对企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企业的净资产是2001067元(政府政策优惠价),减去改制成本(1.正式职工安置费106人×12870元=1364220元;2.合同制职工380元×138年=52440元;3.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外34人×11000元=374000元;4.工伤1人×200元/月×20年=48000元;5.遗嘱8人×60元/月×20年=115200元;6.欠社保8212元;7.提前退休1人补交养老统筹12000元,小计1974072元)等剩下26995元,由县财政收回。改制中政府按职工工龄长短以每工作一年840.31元计算作为对职工的安置费。根据文件规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买断工龄,公司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愿意留在新企业上班的,安置费留在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后,原告王泽华的安置费留在了被告公司。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8年9月10日,根据公司章程设置的企业股金总额为600000元,每股6000元,总股份100股,其中董事长为20股,其他董事为20股,中层管理干部为11股,一般职工为49股。1998年改制时,石柱中药材公司共有股东77人,该77名股东(含王泽华)均在《认股书》上签名,该《认股书》上载明:“我司的改制工作,在县政府及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得以顺利进行,为加速改制过程,更好的完成我司改制任务,特制作本认股书。1.承认企业改制章程,实行一股一票,每股金额暂定5000元;2.法定代表人确定后,有选择入股的权利;3.认股后,限在9月15日前交齐股金,过期交纳者,公司不予受理。”1998年10月19日,石柱县中药材公司作出石药(1998)字第16号文件,内容为:“我司于1998年9月9日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石柱县中药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确认《章程》可行,操作性强,并规定公司在今后一切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必须按《章程》办事。”石柱中药材公司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改制文件:1998年1月2日,石柱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石柱府发(1998)1号),规定除国家规定的政策性企业外,全县国有、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1998年5月22日,石柱县中药材公司制作《石柱县中药材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石药(1998)6号),并上报该县医药局、体改办、企改领导小组等部门。方案规定:“一、改制形式:将原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经资产评估将净资产转变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出资构成的企业财产,签订劳动合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原则。……三、改革成本:……5.企业在册职工安置费(买断工龄)=12780元/人×在职职工人数。……十七、人员分流:1.提前五年退休。2.病退。3.提前退养。4.自谋职业。5.再就业分流,买股职工实行劳动组合上岗,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若再就业安置不服从者,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最多发至二年基本生活费,二年后仍不能上岗者按买断工龄处置,但必须扣除所发二年生活费、养老保险金。6.买股后不愿上岗者,经批准可保留职工身份。7.既不买股,也未组合上岗者,可自谋职业,保留企业职工身份。”1998年5月25日,石柱县人民政府体改办下发《关于同意中药材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石体改发(1998)34号),其内容为“县医药局:你局报来‘关于转报县中药材公司企业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中药材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请接此批复后,速按石柱府发(1998)1号文件和《重庆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范操作,接受县企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和规范性验收。”1998年5月25日,石柱县中药材公司向该县医药局上报《关于改制转让价格确定的报告》。1998年9月10日,石柱中药材公司制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性质:本企业是职工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第六条规定,“本企业股金总额为60万元,每股6000元,总股份100股。其中,董事长为20股,其他董事为20股,中层管理干部为11股,一般职工为49股。”实际操作中,石柱中药材公司按每股6000元共设置108股股份,股份出资名单共有77名职工。1998年9月29日,石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石柱中药材公司下发了《关于中药材公司资产作价结果的批复》(石国资(1998)字第115号),批复内容为,“你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是:评估总资产为7814878元,负债总额2878960元,评估值4935918元。现确价净值为2672357元,比评估值减少2263561元。其减少因素:……。根据《县府议事纪要》1998年第44期规定内部职工一次性购买优惠30%,企业最后转让价格为2672357元。……根据县政府议事纪要第51期(1998年6月3日)精神请做好有关问题的处理:1.财政周转金视为银行债务对待,不能悬空;2.安置职工资金,不能留在企业、交县财政局专户储存,建立‘职工安置基金’;3.企业改制结束后,其净资产不能留在企业,全部收缴财政专户管理。”2000年8月3日,石柱县体改办向该县政府上报《关于对中药材股份合作公司有关资产核实、职工安置及操作办法的请示》(石体改发(2000)30号)。部分内容为,“三、资产清理、结算情况:……核定余国有净资产2001067元。3.应付职工安置费及其他应由企业净资产支付的……最后,余净资产26995元。四、操作办法。1.召开股东或职工大会,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国营企业职工身份,如果愿意留在企业的,可继续在企业工作,安置费根据本人意愿,或留在企业,或交到县财政局代管。若企业股东或职工要求将安置费交存财政的人数多,则将实行对企业内部职工公开出售方式进行。如企业股东或职工大都愿意将安置费留在企业,则以算账方式进行,所余净产交县财政。2.待产权明晰后,由财政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体改办监督指导,严格按《公司法》及《重庆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石柱府发(2000)68号文件规范运行。”2000年9月27日,石柱县医药管理局向该县县政府上报《关于对中药材股份合作制公司有关资产结算、职工安置的请示》(石药管(2000)字第39号),其中内容:“二、建议。1.将净资产26995元收缴财政,由财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余下的职工安置费留给企业由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如果还有职工要求买断的由企业一次性付给职工。2.原公司全体职工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然消失,全与财政脱钩,重新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19日,石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中药材公司产权划转的通知》,内容为“中药材公司:按照县体改办的通知,同意原国有企业中药材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医药局给县政府的请示中,建议将中药材公司余款26995元收缴财政,由财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县领导的批示:原则同意医药局的意见,其操作由医药局按程序进行。经研究同意将你公司剩余净资产26995元收缴县财政,并将原国有企业中药材公司产权划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另查明,《石柱中药材公司记账凭证(1998年12月26日)》记录,付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1711711.07元(借方金额);其他应付款在册职工安置费1367184.37元(贷方金额);其他应付款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费51258.91元(贷方金额);现金293267.79元(贷方金额)。王泽华一审诉称:1998年石柱县人民政府以(1998)年1号文件《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对原石柱县中药材公司国有企业实施深化改革。按改制政策精神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将原企业资产通过评估,按公平竞争原则“有偿转让给本企业职工”,操作按《重庆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执行。“深化产权体制改革”直接改制模式及法律特点是:1.国有小型企业直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一次性整体改制,政府是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有偿出让给职工。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深化产权体制改革”中通过接触职工的原全民劳动合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将全民所有制职工置换为社会从业人员。1998年,县政府对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解除原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均经济补偿金12780元,原公司按职工个人实际工龄长短以840.31元/年,经济补偿金计算量化到个人。原企业经资产评估“净资产值”2001067元,2000年12月19日企改结束石柱中药材公司与县财政算账,以原公司全体职工的改制成本“安置费”1974072元相抵,另用资金26955元买断原企业产权“净资产”2001067元。最高人民法院定义为“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式股份合作制改制。净资产2001067元就是77个股东共同的原始投资而形成的原始资产。企改16年公司一直不按县府(2000)68号文件精神对改制后的企业规范、完善股权、完善章程,以真实的《验资报告》等在工商登记注册。政府用原企业“净资产”优惠价资产实物补偿王泽华个人的经济补偿金23528.68元,归属权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石柱中药材公司16年来未对原告个人的经济补偿金23528.68元实际投资在企业中予以确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泽华1998年在石柱中药材公司改制时的安置费23528.68元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柱中药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其他职工共54人在2013年12月提起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用个人安置费实际投资在公司的份额确认所占企业股份份额。”该案终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在册职工安置费已经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也没有依据确定安置费已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由此可见,原告的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职工安置费是原国营企业改制时,国家对企业职工安置的专项费用。职工获得安置有两种,一是买断工龄自谋职业,二是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前者领取安置费,后者安置费划到企业。安置费划到企业的,职工中途退出企业时,再领取安置费。如职工在企业上班直到退休,企业对职工的安置即完毕,安置费归企业。有关职工安置费的处理,从改制至今均是这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重庆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1998年9月10日)》第二条规定,“企业性质:本企业是职工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第六条规定,“本企业股金总额为60万元,每股6000元、总股份100股,其中董事长为20股,其他董事为20股,中层管理干部为11股,一般职工为49股。”根据该章程规定,石柱中药材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明确了“共同出资”方式,且按每股6000元筹集了股资。该章程中没有在册职工安置费投资在公司的规定,也没有将安置费作为公司原始资产的规定。第二,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石药(1998)6号)中,也没有在册职工的安置费投资在公司,或将安置费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规定。第三,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管理局向该县政府上报《关于对中药材股份合作制公司有关资产结算、职工安置的请示》(石药管(2000)字第39号),建议部分的内容:“将净资产26995元收缴财政,由财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余下的职工安置费留给企业由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如果还有职工要求买断的由企业一次性付给职工……”从该条可以认定,“职工安置费”作为改制成本,留在了石柱中药材公司,其用途是留给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并在职工要求买断时一次性付给职工。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不能确定在册职工安置费已经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直接认定职工的安置费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泽华负担。王泽华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和石柱中药材公司投资职工共77人,1998年用现金和安置费共同投资,将原石柱县中药材公司改制改组,买断原企业产权净资产2001067元(政策优惠价)。该资产是77名职工共同投资而形成的原始资产,组合成被上诉人资产总和。这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和焦点问题,也是本案判决的依据。改制时依据石府发(1998)1号文件规定,实行“股份合作制,将企业资产通过评估,按公平竞争有偿转让给本企业职工……。”具体操作按照《重庆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执行,石柱县政府是将原企业资产“有偿”卖给本企业职工。政府是卖方,上诉人和职工是买方。按照石体改发(2000)30号文件,原石柱县中药材公司“核定余国有净资产2001067元(政策优惠价),改制时政府应付职工安置费及其它净资产支付的七项合计应支出1974072元,最后按石国资(2000)24号文件,还向财政局补交了26995元。原国有中药材公司改制成77个职工共同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中药材公司,上诉人是原始投资职工之一,用23528.68元投资于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以石药管(2000)字第39号之建议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违反了对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组合时也明确将上诉人及77个职工的个人安置费计入个人的名下,也是明确了个人的实际数额。原审判决将个人安置费作为留给企业来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进行判决,上诉人应得到的安置费有石药管(2000)字第39号文件证明,证据充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三、从对系列经济改革政策、方针、精神的深入学习理解,以及查阅相关改制方针政策文件和原企业经主管部门、县政府体改办批准的改制《方案》,可以从法理上理解上述事实和道理。实施改制等一切行为必须根据改制政策方针制定《方案》,按改制程序规范操作实施完成。请求:1.撤销(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在改制时投资于被上诉人的资产为23528.6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石柱中药材公司答辩称:1998年国营企业改制时,石柱中药材公司总资产是2001067元,去除改制成本后剩余的26955元是划归财政的。原企业经过改制后的净资产是零,企业的资产和承担的债务是对等的,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是安置职工。职工获得安置费有两种,一是买断工龄自谋职业,二是由改制后的企业进行安置。对于后者,安置费是划归企业的,若职工中途退出企业,可再领取安置费,如职工在企业上班直至退休,企业对职工安置完毕,安置费归企业。安置费不能认定为是职工对企业的投资资金。上诉人的诉请已经另案起诉过,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说明,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泽华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1日),拟证明改制前的石柱中药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石药(1998)第12、13、19号文件,拟证明石柱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情况、选举邓运尧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情况、石柱县中药材公司关于职工分流方式的情况。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8年9月21日),拟证明石柱中药材公司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情况。4.股份合作制企业财务记账凭证、财务账目,拟证明新的石柱中药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将原企业应付的改制成本“净资产”1711711.07元作为法人股,新企业股份合作制存在产权不明晰,上诉人及77名职工共同出资应得的权益归属不明确,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石柱中药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反而证明了安置费并未作为投资款投入企业。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2石药(1998)第12、19号文件,证据4股份合作制企业财务记账凭证、财务账目,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一审中已作为证据举示,上诉人王泽华在二审中进行举证,视为对该部分证据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石药(1998)第13号文件、证据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泽华的安置费应否作为石柱中药材公司的投资。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因为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素,本案应依据改制方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进行裁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第96号)第七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重庆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1998年9月10日)第六条规定,“本企业股金总额为60万元,每股6000元、总股份100股,其中董事长为20股,其他董事为20股,中层管理干部为11股,一般职工为49股。”由此可见,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在册职工安置费投资在公司的规定,没有将安置费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规定,也没有将安置费作为公司原始资产的规定。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石药(1998)6号)中,也没有在册职工的安置费投资在公司的相关规定。从石柱县医药管理局向该县政府上报《关于对中药材股份合作制公司有关资产结算、职工安置的请示》(石药管(2000)字第39号)建议部分的内容可以认定,“职工安置费”作为改制成本,留在了石柱中药材公司,其用途是留给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并在职工要求买断时一次性付给职工。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不能确定在册职工安置费已经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泽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王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