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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罗敏飞、罗瑞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飞,罗瑞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飞,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马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瑞元,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共同出资向马山县购买了该屯后山东面的一片马尾松林木。因林木有部分已被风刮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经商议后,由被告人罗敏飞于1月中旬自行到山上砍伐了该片林木,同时将已被风刮倒的林木断筒制材。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采伐现场位于马山县小班林地,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马公(森)勘[201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蓝某2、雷某1、雷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罗敏飞、罗瑞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敏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瑞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