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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宏西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李宏西,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请求调解,代为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宏西与被告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和8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观、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西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请王国华、左志全、熊寿武、杨传停四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20万元(每人5万元),其中王国华、左志全的借款使用人是章某。借款到期后,章某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不能偿还。房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经营管理办法,要求原告赔付该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同年4月27日,原告赔付了被告的欠款。2013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3480.43元。被告章某辩称:我以他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李宏西仅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贷款的经办人,实际债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后期的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认可;再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在给我发放的借款中以保证金的方式已扣除了10000元本金,我现在尚欠的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不仅如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以挖掘机低付欠款,而且挖掘机也被原告私自扣留,所以我不应再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职员。2012年1月17日,被告章某因从事建筑施工,以王国华、左志全、熊寿武、杨传停四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20万元,其中每人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相互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担保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内借款执行利率9.18400%,逾期利率13.77600%。王国华名下的50000元借款,由左志全、熊寿武、杨传停和章某联保;左志全名下的50000元借款,由王国华、熊寿武、杨传停和章某联保。上述借款手续均由经办人李宏西从中办理,同时李宏西对自己所发放的贷款,按照十堰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四包一挂”的管理要求,负有收回和赔偿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于2012年1月18日各自向借款人王国华、左志全、熊寿武、杨传停拨付借款本金47500元,以保证金的名义扣取了每人借款本金中的2500元。上述借款除熊寿武、杨传停名下的100000元被章某转借于熊大清外,王国华和左志全名下的100000元均归自己使用。借款到期后,熊大清所使用的100000元借款本息全部偿还,而章某所使用的100000元,除偿还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给付在李宏西手中),尚欠款项因经济困难未再偿还。2013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按照“四包一挂”的管理规定,要求李宏西对王国华和左志全的贷款承担收回和赔偿的责任。2013年4月25日,经李宏西与章某协商,章某同意偿还欠款,并且向李宏西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其协议书内容为:“我欠农行两笔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利息在还款之日全部结清。其中王国华叁万元,左志全五万元。本人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本息,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本人主动把挖机(住友210型)抵给经办人李宏西处理,在处理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负责,绝不反悔。保证人章某,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7日,李宏西按照农行“四包一挂”规定偿还了王国华和左志全名下的欠款本息,其中为王国华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914.97元,为左志全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106.45元。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将所扣留的10000元保证金也一同退付与李宏西。之后章某因经济困难,仍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6月6日,在李宏西索款期间,章某向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宏西现金捌万元整,定于本月20号以前还清本息,否则按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绝不反悔。借款人章某。2013年6月6日”。欠据还款期限逾期后,章某仍未按约定偿还李宏西垫付的借款。2013年7月4日,李宏西得知章某欲将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挖掘机转移至山西时,便实施拦截,并将机械置放于房县工业园食品厂内,章某对此未持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此后,由于章某与李宏西对欠款问题始终协商无果,2014年2月7日,章某以李宏西扣押挖掘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宏西赔偿经济损失。同年2月20日,骏友公司以挖掘机系章某融资租赁所得为由,将该挖掘机强行收回。同年3月5日,在章某支付310000元的基础上,骏友公司又将挖掘机返还于章某。2014年5月23日,该案经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李宏西赔偿章某经济损失29069.21元。2014年6月,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西由于向章某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章某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23480.4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两人对借款尚欠本金700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2013年4月27日以后应否承担利息意见分歧较大,同时两人对利息的偿还期限也各执己见,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可被告认为已付至2013年1月17日,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他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部分均由原告按照农业银行“四包一挂”管理规定从中代为偿还,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并且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该债权实际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转让于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偿还的借款应按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准,其欠款欠据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扣除被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已于2013年4月27日转交于原告,原、被告两人也均认可尚欠的借款本金实际为70000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的还款协议和6月6日的欠款欠据中均承诺偿还本息,并且在欠款欠据中也约定有还款期限,事后又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扣留被告的挖掘机,已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且挖掘机现已被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偿还的利息及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中,由于没有计算已扣除的本金,所以存有出入。而且在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中,按原、被告所述的期限核算,出入也较大。但由于该利息系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收取,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宜将此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高记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李宏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64.42元(3914.97元十2106.45元十13643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共764天,利率9.18400%)],本息合计89664.42元。二、驳回原告李宏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宏西负担250元,被告章高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礼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