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盈亮与张坤、管红霞、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盈亮,张坤,管红霞,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陆盈亮,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刘兴花,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坤,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管红霞,女,1983年12月29日生,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组。负责人李全云,系该公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第**层。负责人胡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陆盈亮与被告张坤、管红霞、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盈亮的法定代理人刘兴花、委托代理人刘朝嵩,被告张坤、管红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07时00分,驾驶人陆盈亮驾驶本人所属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内江市东兴区高桥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公路上由驾驶人张坤驾驶的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川AJ6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17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辩称:无意见。被告管红霞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1900元,请求品迭。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万元请求品迭;扣除自费药20%。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07时00分,驾驶人陆盈亮驾驶本人所属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内江市东兴区高桥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公路上由驾驶人张坤驾驶的被告管红霞所属挂靠于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J6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陆盈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张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AJ63**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管红霞垫付原告医疗费319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3、二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由被告管红霞承担15000.00元的协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原告的残疾系数按75%计算;后治疗费为11000.00元的协议。4、原告与妻子刘兴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陆昕1997年1月5日生;次女陆茜2005年12月15日生;三女陆轩2009年7月9日生;四女陆瑶2010年12月29日生。另有母亲陆贵琴1939年11月21日生。原告哥哥陆盈辉1966年8月18日生。5、原告医疗费215919.61元,已在内江市东兴区新农合报销100000.00元。6、2015年5月29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盈亮脑外伤及后遗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盈亮脑外伤后遗四肢功能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陆盈亮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陆盈亮脑损伤及后遗功能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陆盈亮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6、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陆盈亮与张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AJ63**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该司代为承担。二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由被告管红霞承担15000.00元的协议以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原告残疾系数按75%计算;后治疗费按为11000.00元的协议,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215919.61元,管红霞承担15000.00元为200919.61元;2、护理依赖费2100.00元/月×12月/年×20年×80%=403200.00元;3、护理费111天×90.00元/天=99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11天=1665.00元;5、交通费600.00元,6、精神抚慰金2250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75%=132045.00元;8、被扶养人陆贵琴6665.63元、陆茜13775.63元、陆轩21774.38元、陆轩27106.88元,合计为69322.52元,即:被抚养人陆贵琴、陆茜、陆轩及陆瑶获赔的年生活费均为2666.25元(7110.00元/年×75%=5332.50元/年,5332.50元/年÷2人=2666.25元/人】,四被扶养人获赔的数额10665元(2666.25元/人×4人】,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00元/年×75%=5332.50元/年【各方当事人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75%】,因此,应分段分别予以计算。第一阶段5年,此阶段四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四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1066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5332.50元/年,因此,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四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各为25%,各获赔数额为6665.63元(5332.50元/年×5年×25%】。第二阶段有4年,被扶养人陆茜、陆轩及陆瑶可获年赔偿总额为7998.75元(2666.25元/人×3人】,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5332.50元/年,因此,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三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各为33.3333%,各获赔数额为7110.00元(5332.50元/年×4年×33.3333%】。第三阶段有陆轩及陆瑶,被扶养人陆轩及陆瑶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332.50元(2666.25元/人×2人】,未超过法定上限5332.50元/年,被扶养人陆轩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998.75元(2666.25元/年×3年】,被扶养人陆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331.25元(2666.25元/年×5年】。四被扶养人三个阶段获赔的数额为陆贵琴6665.63元、陆茜13775.63元(6665.63元+7110.00元】、陆轩21774.38元(6665.63元+7110.00元+7998.75元】、陆轩27106.88元(6665.63元+7110.00元+13331.25元】,合计为69322.52元;9、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10、鉴定费3350.00元;11、误工费(定残前一日)172天×80天=13760.00元;共计为868352.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72501.07元(868352.13元-1200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50%;二项共计492501.07元,实际赔偿382501.07元(492501.07元-已支付10000.00元-报销100000.00元)。原告获得369491.07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372501.07元-被告管红霞垫付319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鉴定费1675.00元-报销100000.00元+1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00元)。被告管红霞获得垫付的13010.00元(31900.00元-15000.00元-鉴定费16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00元),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盈亮369491.07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管红霞1301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00元,减半收取4430.00元,原告陆盈亮承担2215.00元,被告管红霞承担2215.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