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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瑞春与杨文书、胡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春,杨文书,胡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刘瑞春。被告杨文书。被告胡建春,系被告杨文书之夫。原告刘瑞春与被告杨文书、胡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书、胡建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春诉称,原告系烟酒经销商,被告杨文书与胡建春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经营饭店期间经常从原告处购进烟酒,双方采取“先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他货款4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46600元,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及其它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书、胡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书与胡建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烟酒经销,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烟酒,2013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元未支付,被告杨文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涧底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4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然欠条为被告杨文书出具,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负共同的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书、胡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瑞春货款46600元及利息(以4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杨文书、胡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