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谭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小芳”洗车城从事洗车工作时,先后2次盗窃车内物品,共盗窃现金34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清洗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轿车时,将孙某遗留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被害人孙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经“小芳”洗车城老板丁某与被害人孙某协商,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2、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清洗被害人汪某驾驶的车辆时,将汪某放在车内储物盒中的22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22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汪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谭某经过材料、被告人谭某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汪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4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谭某盗窃的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当阳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谭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谭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