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保敬因与被上诉人陈四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保敬,陈四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保敬,男,汉族,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钦,男,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保敬因与被上诉人陈四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保敬、被上诉人陈四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月10日,许昌县五女店政府按照上级要求,将311国道进行拓宽,原告在311国道旁有140平方米房屋需要拆迁。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以9393.9元购买原告140平方米拆迁房,原告将安置房购房权利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将五女店镇政府征地拆迁指挥部给其出具的93930.9元收据一份交给被告。2013年7月17日,五女店镇商业市场安置房建成,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不予协助,被告于2013年7月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安置补助金8万元,被告将购房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被告陈四钦撤回对本案原告肖保敬的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持原告转让的收据,在原告配合下,被告从银行将93930.9元取出后掌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集体组成成员,双方通过协商,被告以93930.9元的价格购买原告140平方拆迁房,原告将购买安置房权利转让给被告。该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安置房建成后,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安置补助金8万元,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取得原告安置补助金8万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肖保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保敬上诉称,2010年1月10日因311国道拓宽,上诉人为响应国家建设,拆迁住房让国家使用,当时给了临时安置费6000元用于租房、200元搬迁费和93930.9元的票据,93930.9元在房屋达标时,方可在银行支取。当天陈四钦与其儿子等人到我家,要求我把安置房卖与他,并要求代替我保管分房凭证,以避免我把二次安置房卖给他人,在陈四钦的劝说下我把各种拆迁凭证和补偿票据都交给陈四钦保管。2013年7月安置房建成后,镇拆迁指挥部传达分配方法为每平方二次补偿1800元,但陈四钦却企图以每平方8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陈四钦不能接受,嫌房价过高但又不甘心将安置房凭证交还给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把安置补偿金分给他一半,由于8月1日就是分房截止日,上诉人怕失去分房机会,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在胁迫的情况下向陈四钦交了8万元的赎金。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四钦在2013年7月19日的诉讼是恶意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四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安置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9万元是政府补偿上诉人的款,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房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了9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诉人诉称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8万元是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双方合同、二人协商后给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后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协议结果,取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肖保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