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爱军与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爱军,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25号申请执行人邢爱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华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5********。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乙栋1层,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护国路凯宾斯基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周剑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剑云。申请人邢爱军与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银行存款人民币11513052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案件受理费9087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52544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剑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