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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贤君与奚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君,奚圣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谢贤君。被告:奚圣亮。原告谢贤君为与被告奚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君起诉称:原告谢贤君与被告奚圣亮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陆续欠下货款1276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结算,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约定,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到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该笔资金即作为还款,从127600元抵扣,而该贷款的本息均由被告负责归还。但在贷款发放之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的利息24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为了不影响自身信用,只得支付余下三笔利息,并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欠条中还约定余下的476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600元,并支付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476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80000元利息损失719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圣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谢贤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款、收贷收息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已还清本息的事实。被告奚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奚圣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26日前奚圣亮共欠款127600元。2014年6月26日农信贷款捌万元本息归圣亮负责归还。余下肆万柒仟陆佰元每月利息按0.015元结算”,同时注明“农信卡号62×××02此卡归圣亮保管”,并由被告奚圣亮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谢贤君向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被告奚圣亮向三合支行支付第一季度利息2400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谢贤君向三合支行支付利息各24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谢贤君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82390.27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奚圣亮尚欠原告货款1276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奚圣亮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贤君货款12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80000元货款利息计7190.27元,另47600元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奚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