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东华与张雄、龙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华,张雄,龙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胡东华,居民,(原宜昌怡兴管业恩施直销处,红旗中益电线斜对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个体工商户。被告龙长芬,居民。系被告张雄之妻。原告胡东华诉被告张雄、龙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张雄、龙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华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雄、龙长芬辩称,原告曾给被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在被告给原告供货的货款中已经抵偿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华与被告张雄系亲戚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雄、龙长芬夫妇因做管材生意缺资金,便向原告胡东华借现金70000元,由被告张雄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东华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万元)。借款人:张雄2009.元.20号”。2010年上半年,原告及其家人经营水暖器材,二被告向原告供货。2015年3月7日,双方对供货往来结算后,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龙长芬出具244793元的欠条一份,并定于2015年4月7日前付清。因胡东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龙长芬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91号,以下简称“991案”)。在991案审理中,胡东华要求以张雄、龙长芬所借的70000元借款冲抵欠款,龙长芬不仅对借款事实未予认可,也未提出该借款已经在货款中冲抵的事实。随后,胡东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供货清单及结算后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证实其已经偿还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在该证据中明确载明的系供货金额、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及下欠金额,并未有冲抵借款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胡东华与被告张雄、龙长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依法成立。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以原告欠其货款冲抵了借款的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龙长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东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张雄、龙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