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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04年4月23日因犯绑架罪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昨日与其二人“钩金花”时作弊,姚某某遂打电话约被害人石某某到富林镇育才路41号进行质问。被害人石某某到达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厮打,致被害人石某某脸部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昨日与其二人“钩金花”时作弊,姚某某遂打电话约被害人石某某到富林镇育才路41号进行质问。被害人石某某到达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石某某脸部受伤。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眶骨骨折;3、双眼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因犯绑架罪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赌博被汉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批准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邮寄逮捕通知书回执,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查过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和经过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姚某某、石某某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和刘某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4、住院病案、票据,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5、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证人姚某某、姚某甲、邓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石某某的起因、地点和事实经过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石某某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石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基本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本可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王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