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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稳当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稳当。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肺结核韶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稳当脱逃,同年11月12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次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2月5日被抓获,因其患有肺结核韶关市看守所再次不予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稳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稳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稳当在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4年8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被告人李稳当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稳当携带毒品到达韶关市武江区计划生育局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稳当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包及电子称1把。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稳当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稳当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稳当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稳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稳当在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4年8月15日,吸毒人员冯某某(未成年人)联系被告人李稳当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李稳当携带毒品到达韶关市武江区计划生育局门口准备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稳当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二包及电子称一把。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稳当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过程及时间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稳当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稳当、吸毒人员冯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某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8月的通话情况。5、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稳当、李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李稳当、李某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处罚。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李稳当身上搜出的透明袋装约11克疑似毒品晶体一包、透明袋装约10克疑似毒品晶体一包及电子称一把予以保全。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年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阿当”的男子购买的,我于2014年5月份开始,每隔半个月就会向他购买一次,我要购买时就打电话给他,多数都是他约定交易地点,一半他都会约我在韶关市芙蓉山脚下交易。每次我都是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购买,数量在5克左右,也就是400元人民币。李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从2014年5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给我的“阿当”。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何某某打电话叫我下午拿10克冰毒给他,并还回8月13日欠的100元给我,由于我没有足够现金帮他拿冰毒,所以我打算先去韶关市武江区某403房收了他的钱再去买冰毒,去到他楼下就被抓获了。我的上家是一个绰号叫“叮当”的男子,每次要货我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他,通常都是我打电话要货,他就约我到某个地方等,我去到那个地方就再打电话给他,他才出现和我进行交易。冯某某辨认出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稳当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的情况。10、被告人李稳当供述,我于2013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于2014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我送了两次冰毒给“芳村”,是我送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送了1克,当时说是试货,没有收钱,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送了5克,收了500元。2014年8月15日我与“蔡某某”电话谈好冰毒以80元每克贩卖10克共800元给“蔡某某”时,约好在韶关市武江区计划生育局门口交易,还没交易我就被抓获。李稳当辨认出12号女子就是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的“蔡某某”(冯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2014年7月向我购买过毒品的“芳村”。并对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冰毒”予以指认。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贩毒现场情况。1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2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稳当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提取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稳当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稳当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案中李稳当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李稳当犯罪未遂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李稳当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稳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稳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