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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与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537号原告徐×1,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1、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初次登记结婚,于2000年离婚,于2007年7月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号院落内南侧正房五间。被告成×辩称,我和原告徐×1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称双方于1998年初次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日生育一女徐×2。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复婚。现双方均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号院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纠纷,且未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被告成×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析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