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某诉被告叶宁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叶子洋随被告叶某生活,被告叶某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三、现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叶某自愿于2014年8月11日前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处;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财产中除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五、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或各自处)的金银首饰、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六、原告杨某某自愿支付被告叶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七、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负担4,350元。因义务人杨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叶某依法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26,000元。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要求本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本院应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处分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处分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卓君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