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袁永良、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袁永良,胡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袁永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014。被告胡金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662。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袁永良、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袁永良、胡金凤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袁永良、胡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7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编号(104139000654),提供了帐号为62×××04(广发行)标准借记卡,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指定帐户,原告发出编号为10413900065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编号为10413900065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经被告同意签收。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3年7月16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三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贷款总余额为193184.71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三、被告违约情况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胡金凤系被告袁永良的配偶,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共同签约方,被告胡金凤应当对被告袁永良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93184.71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9日逾期利息8074.95元、罚息2407.91元,本息暂合计203667.57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11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92384.71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19809.96元、罚息8366.29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袁永良、胡金凤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袁永良于2013年7月4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胡金凤在《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下简称《额度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下简称《单笔核准通知书》),被告袁永良在《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袁永良授信额度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放款、还款账户均为62×××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为23.4%)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额度核准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袁永良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7月16日到期;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袁永良发放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7年8月14日到期;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袁永良发放贷款7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上述三笔贷款,被告袁永良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起出现逾期。本院于2015年8月2日通过公告向被告袁永良、胡金凤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袁永良尚欠原告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共计192384.71元、利息共计19809.96元、罚息共计8366.29元。另查明二:被告袁永良、胡金凤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1183元,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袁永良签订的《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袁永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表》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即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2015年8月2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4日起才按照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袁永良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中并未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永良、胡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金凤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可见,被告胡金凤对于本案借款情况清楚明知。本案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永良、胡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2384.71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8176.2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费1594元,合计611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二被告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