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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建奎与王存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奎,王存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75号原告张建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存发,男,1979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原告张建奎与被告王存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奎,被告王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奎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京X1车辆在莲花池东路拐弯时,适有被告王存发驾驶京X2车辆行驶至此,双方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审查,王存发负全责,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王存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发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我的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同意赔偿。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有一个灯不应该修理。不认可原告的修车时间。复印费和交通费均不认可,与我无关。复印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承包营运合同的真实性我无法辨别。误工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因此次事故受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在前期理赔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将维修费1115元支付过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张建奎驾驶京X1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时,适有王存发驾驶京X2车辆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京X1车辆受损。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王存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车辆被送至北京民新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115元。北京民新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京X1车辆的进厂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预定交车日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张建奎在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六车队担任运营司机职务,承包车辆京X1(双班),月收入为3800元,车辆承包费为4140元。张建奎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张建奎另提交其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用于佐证其误工费损失,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张建奎的岗位补贴为545元。另查,王存发驾驶的京X2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存发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奎财产受损。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王存发负全部责任。王存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存发予以赔偿。张建奎主张的误工费,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本院结合其车辆修理时间、张建奎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其中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奎主张的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奎误工费八百八十五元。二、被告王存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奎误工费一百零一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存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