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福、唐伟球等与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唐伟球,曾宪荣,潘青青,黎仁生,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藤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徐福。申请执行人唐伟球。申请执行人曾宪荣。申请执行人潘青青。申请执行人黎仁生。被执行人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住所地广西松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邝国伦,厂长。申请执行人曾宪荣、唐伟球、徐福、潘青青、黎仁生分别依据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第(2015)158、159、160、161、162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高清铝型材厂经济补偿、失业待遇争议纠纷五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3756.4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登记情况),其厂房、机械设备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第(2015)158、159、160、161、16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黄深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