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朱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华,朱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496号申请人周兴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良,现下落不明。周兴华与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兴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0元、诉讼费13270元,合计513270元。本院于2015年3月5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朱良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朱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朱良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前往朱良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朱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132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