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史全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宝权,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书记,一般代理。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37号四楼405室。法定代表人:郎秀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亮,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技术员,一般代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宝权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谢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粉煤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5万元,另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粉煤仓费用为160218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010218元。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09196.2元,尚欠工程款101021.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1021.8元、支付违约金8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粉煤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三、安装合格证,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四、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除原告进行锅炉系统安装外,另进行了粉煤仓储施工,价款为160218元。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是9万元,对添加合同价款为160218元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四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暂估价为9万元,结合原、被告对账单,可以确认实际结算价款为160218元,故添加部分的价款并不影响该证据使用,故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101021.8元不认可,对锅炉安装工程款85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完了,不存在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我公司只欠煤粉仓安装款30803.8元。两个合同我公司共支付了909196.2元,锅炉安装支付了85万元,煤粉仓安装支付了59196.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煤粉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葛洲坝桂林路供热站煤粉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葛洲坝桂林路供热站。承包形式:本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所有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主、辅材费、人工费、机械及吊装费。工程内容:被告将散装锅炉零部件及辅机设备运到现场后卸车和二次搬运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安装造价:85万元,如工程有局部的变化价格不变,本价格为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45%预付款,辅机设备就位、锅炉本体安装水压实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25%;全部工程完毕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锅检所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再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工期:2011年11月30日前具备运行条件。被告义务:1、被告应在开工前提供施工的必要图纸,保证原告能够施工;2、被告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原告有疑问时被告技术人员能够及时到场,解答原告在施工时遇到的技术问题;3、被告负责将安装的所有设备及时运至施工现场;4、被告负责施工的三通一平。原告义务:1、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和设备的安装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安装质量无运行缺陷;2、锅炉安装到水压试验时,原告应告知被告联系锅检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3、原告负责做锅检等锅炉验收,锅检部门的检验费用由被告负担。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违约方应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的承揽项目为煤粉储仓,每吨按9000元结算,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45%的合同预付款;上部煤仓加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合同款15%;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使用之日起2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锅炉安装及煤粉仓的建设,2011年12月锅炉开始运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付款合计909196.2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锅炉安装及煤粉仓的建设共计造价1010218元,已支付909196.2元,尚欠101021.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01021.8元、支付违约金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锅炉安装及煤粉仓的建设义务,现锅炉及煤粉仓运行的时间已超过2个采暖期,依据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应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按《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但本院认为,《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被告共计支付款909196.2元,现无法区分《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的工程款各自支付的数额,由于《承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款,被告也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由于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被告应支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抗辩欠原告款30803.8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及煤粉仓的建设款101021.8元;二、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102元(101021.8元×10%)。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11123.8元,占诉讼标的186021.8元的59.7%,本案受理费4020.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0.22元,由被告负担59.7%,即1200.1元,原告负担40.3%,即810.12元,退还原告20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