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赵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帅,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住肥城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儿女儿赵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料老人和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15年正月十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索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婚生女儿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呵护和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积极劝导被告好好生活,双方多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