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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灿与被告王启贵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灿,王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春灿,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启贵,男,1986年1月12日生,苗族。原告李春灿与被告王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灿,被告王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灿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启贵与我女儿李丽因建房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元旦,我向二人要求还款未果。此后,被告王启贵与李丽的感情破裂,被告就同居关系子女��养纠纷诉于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启贵偿还欠我的20000元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该款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启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确实发生,但因为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之女李丽所欠少普加油站的款项,故不同意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王启贵与原告之女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启贵与原告之女李丽于2009年认识,2010年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启贵与原告之女李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审理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启贵偿还本案原告李春灿借款2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2014)黔织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之日即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灿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启贵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对其女李丽主张债权同时仅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还款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认可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之女李丽所欠少普加油站款项而拒绝偿还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启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春灿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启贵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芬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