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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建立与黄锦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立,黄锦龙,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新厝村民委员会,漳州市芗城建材有限公司,魏少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建立,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龙,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健,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新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森,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魏少河,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谢建立因与被申请人黄锦龙、一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新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厝村委会)、漳州市芗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芗城建材公司)、魏少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建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建立对芗城建材公司将包括涉讼场地在内的场地全部返还给新厝村委会,由新厝村委会直接与黄锦龙等实际租户签约并收取租金未提出异议,进而认定涉讼土地已被芗城建材公司、新厝村委会收回,是错误的。谢建立与黄锦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场地也一直由黄锦龙实际控制和使用,不存在由新厝村委会收回土地后再与黄锦龙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是错误的。(二)谢建立与黄锦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锦龙若无法直接向谢建立交付租金,也应通过提存等形式支付租金。现黄锦龙未依法交付租金,在《租赁协议书》尚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就涉讼场地与新厝村委会另行签订新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已经构成违约。(三)谢建立因2003年下半年被羁押、判刑、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与芗城建材公司的《场地租用协议书》,虽属违约,但该《场地租用协议书》及谢建立与黄锦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均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履行,也均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予以解除,依法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二审生效判决,改判支持谢建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锦龙提交意见称,谢建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谢建立虽与芗城建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承租涉讼场地,但其自2003年与黄锦龙签订转租的《租赁协议书》后未再向芗城建材公司交纳租金,芗城建材公司因此于2003年9月直接与黄锦龙签订《租赁协议书》,至2004年10月22日,黄锦龙又与涉讼场地的所有权人新厝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上述事实表明,芗城建材公司、黄锦龙均以实际行为终止履行各自与谢建立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上述《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均已经终止履行,不存在需要经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解除的问题。同时,谢建立不但未向芗城建材公司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而且又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和判处有期徒刑,客观上不具备履约能力。因此,黄锦龙在已向谢建立缴纳2003年全年租金的情况下,先后与芗城建材公司、新厝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与谢建立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不构成违约。谢建立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尚未依法解除,黄锦龙应依据《租赁协议书》向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建立要求黄锦龙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谢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建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