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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被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6日生育一子肖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常对原告施加暴力。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6日生育一子肖某甲(现已成年)。家庭财产为被告婚前所建房屋一处。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