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锁亮军,孙国峰,张安平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亮军,孙国峰,张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索亮军,男,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四队。委托代理人李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委托代理人黄释煜,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原告索亮军与被告孙国峰、张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秉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孙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释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亮军诉称,2011年,被告为其承揽的包头市��山区保利三期建筑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聚苯板,截止2012年施工结束,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82054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偿还一部分欠款,但一直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2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国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我与张安平共同承揽的保利三期相关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聚苯板是事实,但给过部分款,这部分货款现在应欠原告10万元左右。我个人承揽的恒大华府的相关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聚苯板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但欠条都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安平未到庭,但在送达过程中表示其同意与孙国锋作为共同被告。其与孙国锋合伙做的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三期建筑工地的外保温工��,索亮军供的材料,其与孙国峰都与索亮军结过账,需要算账。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孙国锋与张安平共同承揽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三期的相关工程,从原告索亮军处购买建筑材料聚苯板。在2012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国锋及张安平的儿子共同为原告索亮军出具164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大约7月5日左右付一部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孙国锋承揽恒大华府的相关工程,从原告索亮军处购买建筑材料聚苯板。在2012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国锋为原告索亮军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索亮军起诉后,被告孙国锋申请追加张安平为被告,张安平也同意与孙国锋作为共同被告。又查明,原告索亮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孙国锋的案款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国锋的案款352045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国锋及张安平的儿子张景全为原告索亮军出具的欠条、被告孙国锋为原告索亮军出具的欠条、(2015)包九原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国锋和被告张安平共同承揽工程及被告孙国锋个人承揽工程过程中从原告索亮军处购买建筑材料聚苯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索亮军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孙国锋、张安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没有明确所欠货款付清的具体期限,对��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出其共同购买原告的聚苯板现只欠10万元左右的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峰、张安平共同给付原告索亮军货款164000元;二、被告孙国锋给付原告索亮军货款1500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应收3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国峰、张安平共同负担1790元,由被告孙国锋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