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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9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12月出生,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完婚后,被告从2005年5月24日没有任何理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3、被告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天镇县张西河乡史家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马某某于结婚后第六天即失踪,至今下落不明。5、河北省怀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公安人员曾向原告调取过被告的身份证等材料。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凭证。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证明材料。证据4系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证明材料。证据5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的书面通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5月24日便毫无理由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原告急于成家,再加上文化程度低,便在不多加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一个外地女子结婚,最终导致人财两空的结局。现查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十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