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灿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灿辉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灿辉(系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业主),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牛同力,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灿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王灿辉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获得《离开伤心的地方》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3首歌曲(歌曲名《离开伤心的地方》、《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不想两个人都难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词曲作者的权利;另外,诉讼请求2中的合理费用将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再另行主张。王灿辉一审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对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的授权是音乐作品,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对深圳声影公司的授权范围扩大为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超出了被授权的范围;2、本案涉案作品是音乐电视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词、曲作者如要主张著作权只能向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主张;3、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3首音乐作品名称为《离开伤心的地方》、《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不想两个人都难受》,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专辑(ISRC:CN-F18-11-480-00/A.J6)。该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为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离开伤心的地方》词作者秀才、曲作者伯乐,《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词作者廖灵光、曲作者廖灵光,《不想两个人都难受》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张海风。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1年3月5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8位词曲作者与北京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3首音乐作品,其中显示的词曲作者与专辑中一致,秀才(本名卢新丰)、廖灵光(本名廖灵光)、张海风(本名张海锋)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3首音乐作品。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3首音乐作品。2014年5月11日,何立宝、赵谦作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14日晚,何立宝、赵谦在公证员沈方、公证人员潘小英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欢乐迪KTV南京现代店(312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05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本案3首涉案歌曲。公证人员对何立宝自备的摄像设备(机型:SNOYDCR-SX63E)的内存状况及清洁度进行检查、确认后,由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对整个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摄像完毕后将摄像设备内置的SD卡取出交公证员保存至公证员的移动硬盘。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64055486,并盖有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开伤心的地方》CD光盘,将该光盘中的相关歌曲与(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形式的相应歌曲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词曲均相同,被告对二者词曲相同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被告王灿辉自认经核实涉案歌曲不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曲目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王灿辉系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业主,其涉案经营场所面积为4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量贩KTV服务、冷热饮服务,开业核准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其曾以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的名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合公司)签订了一份盖有四方主体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计费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点播终端(包房)数量50个,版权使用费金额81000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江苏天合公司向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出具了代收版权费发票(票号为No.06615710)一张,发票计税金额60000元。此外,2011年1月1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在其官网上发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决定:“2011年1月1日之后新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全部使用我会的正式发票;之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可延续使用天合子公司代开发票,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后,任何付费的卡拉OK使用者有权拒绝接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代收版权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授权给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且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在本案中亦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和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声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灿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和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声影公司和王灿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中,深圳声影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其权利的证据,但由于该专辑中存在词曲作者使用艺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作者的身份证明并无不妥。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而本案中,广州东嘉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将该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后广东播种者公司又将该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根据上述权利流转过程可知,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专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仅经许可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且在上诉人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内容性质相同,而根据该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梁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乐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