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民主村一户人家围墙外,由邝韬望风,崔某、杨某采取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后宅溇44号楼下,由邝韬望风,崔某、杨某采取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的蓝色两轮摩托车1辆。3.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凉亭附近,由邝韬将被害人阮某所经营的小店店门踢破,后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被阮某发现而未得逞。4.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四环工业园区对面一家厂门口,由邝韬、杨某望风,崔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车内的利群香烟2包。5.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江村河边,由杨某望风,崔某采取撬破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的导航仪1个。6.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加油站附近,由邝韬、杨某望风,崔某采取撬破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灰色轿车内的中华香烟2包。7.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崔某、邝韬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老街卫生院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的云烟1包;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浙D×××××金龙牌客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7次,窃得摩托车2辆、导航仪1个、现金人民币20余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章某、阮某、赵某陈述,证人崔某、邝韬、熊某、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部分盗窃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第3节盗窃作案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作为盗窃次数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