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教玉劳务中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红星农场洋中机场头。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委托代理人官明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教玉劳务中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64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国良。一审第三人北京博达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1506、1507、1508。法定代表人李建清。委托代理人国靓,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官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教玉劳务中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咨询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博达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教玉咨询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5月24日教玉咨询公司、上官氏公司以及博达箭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2、上官氏公司立即向教玉咨询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教玉咨询公司从2014年7月9日计至实际偿还3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官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甲(博达箭公司)、乙(教玉咨询公司)、丙(上官氏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丙方订购志中大红袍、志中红茶等系列包装产品,乙方受甲方委托,对该包装产品的生产、质量进行监督,并由乙方代垫30万元给丙方作为丙方生产甲方志中大红袍、志中红茶包装产品合作项目的保证金;在甲方与丙方终止合作后十五日内,丙方应将乙方30万元大红袍包装产品的保证金无条件退还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丙方向乙方出具3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确认教玉咨询公司股东林群玉转给上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的借款转为保证金。2014年7月16日,博达箭公司以EMS向上官氏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函告”,函告内容为“福州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我司决定已于2014年6月24日始,决定终止与福州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订购志中大红袍系列包装产品的合作业务,北京博达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2012年9月25日,上官氏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福州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上官氏公司确认收到博达箭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函告”。一审法院认为,教玉咨询公司、上官氏公司及博达箭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教玉咨询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现因博达箭公司与上官氏公司终止定作业务,故教玉咨询公司诉请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上官氏公司按《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于博达箭公司通知上官氏公司终止定作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4年7月31日),返还教玉咨询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官氏公司主张已通过上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私人账户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至教玉咨询公司股东林群玉账户,对此,教玉咨询公司不予认可,且上官鑫华与林群玉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上官氏公司关于林群玉系教玉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教玉咨询公司与上官氏公司及博达箭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二、上官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教玉咨询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教玉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教玉咨询公司负担16元,由上官氏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上官氏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付与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款项,上诉人已足额全部归还,上诉人现对被上诉人已没有欠款。1、被上诉人诉请返还的30万元,是2011年4月26日以林群玉银行户名转账给上官鑫华的,而上官鑫华于2012年10月20日向林群玉转账1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林群玉转账20万元,已全部还款。款项从哪里来,再从哪里还回去,这是十分正常的做法。2、上诉人与林群玉个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林群玉与上官鑫华资金往来关系,全部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公司的资金往来关系。故上官鑫华与林群玉不熟悉,还将林群玉误认为是被上诉人老板安国良的配偶。但林群玉即使不是安国良的配偶,也不能仅以此就认为上诉人通过林群玉还款就成了问题。毕竟林群玉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林群玉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官鑫华于2012年10月20日转账给林群玉的10万元,以及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给林群玉的20万元。二、上诉人认为,一审的第一项判决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一审声明,不同意被上诉人逾期增加关于“确认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存在对诉讼请求的支持。2、《三方合作协议书》涉及三个合同主体,若要判决解除该协议,博达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应为原告或被告,而非第三人。三、被上诉人依《三方合作协议书》主张退还30万元保证金,条件不成立。就《三方合作协议书》而言,上诉人与博达箭公司合作终止并经过15天时间,是退回3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而就合作终止与否的问题,被上诉人至今还在向法院申请,可见合作终止条件还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官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教玉咨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4日向林群玉转账的10万元、20万元是返还给答辩人的保证金,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却没有关于款项用途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归还保证金,不符合《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无条件归还乙方”的约定,保证金应归还给答辩人,而非林群玉。3、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保证金不符合客观规律。若上诉人客观上归还了保证金,其应当收回保证金收据,但其迟迟未收回,同时上诉人又在本案中宣称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既然没有解除,上诉人就不可能提前归还保证金,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4、实际上,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系上诉人与林群玉之间的往来款。上诉人和林群玉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和经济往来,而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资金往来中,仅授权股东林群玉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保证金及收取上诉人替邓明龙(其向北京志中奇茗岩茶有限公司出售50个“九龙盛世”瓷艺品)代开发票后转给林群玉的20万元货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于2011年1月6、7、10、11日分四次汇给股东林群玉,每次5万)。关于这20万元货款,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8第四页最下方2011年1月11日林群玉向邓明龙转账的记录可以佐证。除此之外,上官鑫华与林群玉的往来账,系林群玉个人与上官鑫华的资金往来(包括借贷、消费等),与答辩人及本案无关。二、博达箭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了《三方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归还30万元保证金。由于上诉人在生产工艺上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长期不履约等方面原因,博达箭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6日两次发函告知上诉人:从2014年6月24日始,甲方(即博达箭公司)决定终止与丙方(即上诉人)订购志中大红袍系列包装产品的合作业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三方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上诉人应于终止协议后的15日内(即2014年7月9日前)向答辩人返还30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博达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该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返还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24日的《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教玉咨询公司受博达箭公司委托代垫人民币30万元给上官氏公司作为上官氏公司生产博达箭公司志中大红袍、志中红茶包装产品合作项目的保证金(附上官氏公司收款收据作为本协议附件)。上官氏公司与教玉咨询公司均确认案外人林群玉向上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所转账款项中的30万元为前述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上官氏公司亦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教玉咨询公司出具了3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故教玉咨询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垫付保证金的义务。博达箭公司委托上官氏公司生产其经营的志中大红袍、志中红茶等系列产品的包装产品,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博达箭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其与上官氏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教玉咨询公司作为《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其中一方,其主要权利、义务均从属于博达箭公司与上官氏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博达箭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官氏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函告”,上官氏公司亦于一审庭审时确认收到该函告,故《三方合作协议书》已于上官氏公司收到函告时终止,教玉咨询公司再行诉请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上官氏公司关于《三方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其认为其与博达箭公司之间尚有货款未结清,其可另行向博达箭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上官氏公司应于终止合作后十五日内将30万元大红袍包装产品的保证金无条件退还教玉咨询公司。如前所述,博达箭公司与上官氏公司的合作已终止,教玉咨询公司要求上官氏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氏公司辩称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上官鑫华的账户向案外人林群玉的账户归还了30万元保证金,但上官鑫华与林群玉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且本院注意到上官鑫华向林群玉汇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三方合作协议书》终止之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上官氏公司前述抗辩不予采信。若上官氏公司认为上官鑫华汇给林群玉的款项中存在不应由林群玉取得的部分,可另行向林群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上诉人福建上官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终字第2041号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