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芳林与被告刘竹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芳林,刘竹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侯芳林,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竹青,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芳林与被告刘竹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萍、被告刘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芳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被告给原告丈夫发暧昧短信。当日早晨7时许,原告找到被告问其原因,被告以发错为由矢口否认,并用难听的言语辱骂原告。为此两人发生争执,被告随手拿起自家院子里60公分左右的木棍向原告的左胳膊和肩膀上打了两棍子。原告抢过被告手里的棍子,被告不甘心又拿起扁担将原告的头、耳朵、脸部致伤。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面部挫伤。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积极配合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5.54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15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88元,共计10535.54元。被告刘竹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早晨,原告到被告家中,进门就打被告耳光,并拿木棒打被告,被告只是拿扁担挡原告,后原告将扁担夺走,被告并没有打上原告。原告的伤势系其丈夫殴打致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以被告于当日凌晨1时许给其丈夫发暧昧短信为由到被告家理论,在互相对骂中,原告打了被告耳光。随后两人拿木棍和扁担对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丈夫陪同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治疗费985.03元,该费用由被告丈夫支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面部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5993.7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花门诊检查费用64元。2014年7月15日,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耳部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对刘竹青、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对侯芳林、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张掖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郑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拿木棍和扁担对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给其丈夫发暧昧短信为由到被告家理论,在互相对骂中,原告先打了被告耳光。随后两人拿木棍和扁担对打,致双方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为即使被告有给原告丈夫发短信的事实,原告也应冷静面对,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不该到被告家与其争执对打,致矛盾升级。根据案件的证据分析及客观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夫所致,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但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作证只是曾听说原告的脸部被其丈夫打伤,耳朵也在遭丈夫殴打后听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表示其只是听说,并未在现场,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受的“创伤性鼓膜穿孔(左)”的伤害就系原告与其丈夫打架所致。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病历患者入院记录及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的记载,原告是因“创伤性鼓膜穿孔(左)”而被该院收住治疗,结合被告及证人张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受伤情形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丈夫在原告受伤当日陪同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创伤性鼓膜穿孔(左)”的伤害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票据2张,被告提交票据3张,共计7042.77元,上述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另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8元),因票据上并无医院印章,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8元,由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芳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42.77元、误工费1057.5元(70.5元/天×15天)、护理费1057.5元(70.5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88元,共计10070.77元。由被告刘竹青承担40%,即4028.31元,扣除已支付的985.03元,被告实际承担3043.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侯芳林自己承担60%,即6042.46元;二、驳回原告侯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原告侯芳林承担45.08元(已交纳),被告刘竹青承担1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毛 炬代理审判员 尚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