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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一×、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一×,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一×、李××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一×、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付一×、李××均在蓟县渔阳镇商贸街同顺网吧内上网娱乐。当日7时许,李××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贺××熟睡时钱包外露,遂与付一×预谋盗窃。后李××把风,付一×将贺××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950元及银行卡、火车票等物,付一×分给李××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付一×、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付一×处扣押被盗钱包,内含赃款人民币450元及被盗银行卡、火车票等物,从李××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人民币550元及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先行羁押2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一×、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贺××陈述,证人付二×、付三×证言,被告人付一×、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一×、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