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琴与王晓琼,杨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琴,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斌,XX,王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文琴,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斌,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XX,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晓琼,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琴诉被告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XX、杨斌、王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1号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白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杨维(同时作为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升辉公司、杨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隆,被告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杨维(同时作为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升辉公司、杨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琴诉称:原告文琴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文琴向被告升辉公司提供6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其中3500000元为原告文琴与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4%执行,每月利息为132145元。同时签订了担保条款,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债权人)为追回借款支付的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及执行等费用),并约定了纠纷解决由借款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琴委托越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422600元及现金577400元给被告升辉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升辉公司因资金困难没有偿还,被告升辉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就此笔借款项向原告文琴申请延期至2014年3月5日。展期到期后,原告文琴要求被告升辉公司还款,被告升辉公司仍然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文琴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计算,按年利率24.4%为标准(若执行的年利率24.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文琴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维辩称:诉讼请求中请求的6500000元本金应当以最终打款凭证为准,577400元的现金没有收到,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升辉公司、杨斌、XX与被告杨维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晓琼辩称:该案与我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三年前的借款,我只是介绍了原、被告认识,我没有参与借款过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升辉公司(乙方)与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依乙方借款申请,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拾日: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第三条、借款到期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第五条、若乙方到期既无申请延期,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乙方每逾期一日归还借款,须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全部借款……”同日,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转账350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升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向原告文琴借款650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文琴与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升辉公司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文琴。2012年6月6日,被告升辉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文琴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杨维、杨斌、XX、王晓琼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及还款。1.借款用途:用于重庆市彭水县金山佳园房地产项目开发。2.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原于2012年3月20日向重庆广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起转入本合同借款本金,贷款人尚需向借款人支付本金叁佰万元。3.借款期限:叁个月,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算。第二条、借款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0%,执行年利率24.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准,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第三条、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划款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月此日(结息日)付息人民币132145元。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五条、担保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采取抵押担保方式,以杨维及肖杨玺凯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1号附3号22幢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3房地证2011字第053**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由丙方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实际累计借款金额)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9.借款人自愿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产生法律纠纷时,贷款人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升辉公司指定原告文琴将借款24226000元支付给重庆市渝北区蜀澳建材商行账户。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股东文琴通过公司账户借款2422600元给被告升辉公司。2012年6月6日,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蜀澳建材商行转账2422600元。被告升辉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文琴现金577400元,收到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代原告文琴支付的2422600元。被告升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转账的2422600元借款本金。原告文琴称于2012年6月6日在其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石都钢材市场)一次性交付了被告杨维577400元现金。被告升辉公司、杨维称没有收到原告文琴诉称的现金,该577400元系双方结算之前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于为何交付的现金是这一特殊的数额,原告文琴表示不清楚。原告文琴举示对账单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文琴及其丈夫平勇的取现记录。2013年12月5日,被告升辉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650000元向原告文琴申请延期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升辉公司称支付了原告文琴40余万元的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文琴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文琴的委托,指派张德忠律师在原告文琴与被告升辉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280000元,差旅费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文琴向该所交纳了差旅费20000元。原告文琴举示2015年7月23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上载明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转账280000元,拟证明原告文琴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80000元。原告文琴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对280000的律师服务费尚未开具发票。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文琴认可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八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承诺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划款指令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展期申请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升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文琴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原告文琴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三、被告杨维、杨斌、XX、王晓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升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文琴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升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转账的24226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2422600元予以认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文琴是否向被告升辉公司交付了5774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文琴举示收条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已经向被告升辉公司交付了现金5774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升辉公司称没有收到现金577400元,该577400元系双方结算之前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文琴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而对于同一笔借款,理应一次性转账支付,转账2422600元,支付577400元现金的做法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在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如补强款项来源、现金交付原因等证据,以合理解释前述存在的可疑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于为何交付的现金是这一特殊的数额,原告文琴表示不清楚,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文琴向被告升辉公司交付了577400元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升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文琴的借款本金为592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升辉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文琴借款本金5922600元。二、关于原告文琴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文琴主张按年利率24.4%为标准计算利息(若执行的年利率24.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升辉公司需支付原告文琴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为标准,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592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为标准,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59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产生法律纠纷时,贷款人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文琴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差旅费20000元。原告文琴举示2015年7月23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上载明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转账280000元,拟证明原告文琴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80000元,原告文琴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对280000元律师服务费未开具发票。本院只能认可2015年3月13日原告文琴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交纳的差旅费20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升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文琴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0000元,因其举示的进账单上的转账人并非原告文琴,且其也未举示已经收取代理费后开具的发票,其主张的转账款项是否将作为代理费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不能认定律师代理费280000元。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并确定后,原告文琴可另行主张。三、关于保证人被告杨维、杨斌、XX、王晓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文琴认可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杨维、杨斌、XX、王晓琼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琴借款本金59226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为标准,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592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为标准,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59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琴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8元(原告文琴已预交91148元),由原告文琴负担8227元,由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