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到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4楼一包厢上网,后两人在网吧沙发上睡觉,次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伸手盗得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9008手机(��值人民币1940元)一只。现手机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