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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久亮、王富元与被上诉人南京元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元,常久亮,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元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元,男,汉族,196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久亮,男,汉族,197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元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博雅居会所。法定代表人常久亮,该公司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孝民初字第8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本案应由巢湖市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博雅居会所,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富元、常久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