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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锡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锡铮,何桂洪,叶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关锡铮,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何桂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叶惠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苑。上诉人关锡铮因与被上诉人何桂洪、叶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关锡铮、马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马某、关锡铮与何桂洪、叶惠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2.何桂洪、叶惠华返还马某、关锡铮155万元(包含前期费用10万元、租金/订金/顶厂费145万元),并赔偿装修工程款121282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3.何桂洪、叶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关锡铮、马某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张民初字第227号(以下简称227号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27号案查明:何桂洪、叶惠华是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一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08XXX**;房产证号:02××0502XXXXXXX6]的所有权人,该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产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上一手所有权人为卢某。2010年8月10日,何桂洪收到马某土地活动前期费用10万元。2011年3月9日,叶惠华、何桂洪作为甲方,关锡铮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享有坐落在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用地承包权,以流转方式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科技资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约为13.4771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以每三年每亩递增12%的方式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应支付租金458200元……。马某、关锡铮、何桂洪在上述合同签名确认。2011年3月16日,关锡铮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装饰,工程款为1212823元。关锡铮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于2011年4月23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412823元,合计1212823元。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6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9日,叶惠华向关锡铮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关锡铮交来的租金、订金、顶厂房费合计145万元。2011年6月20日,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成立,马某、关锡铮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因何桂洪、叶惠华未提供相应的消防证、防雷证、用电许可证等用于办理开展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消防、验收手续,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未生产经营。2013年1月16日,马某、关锡铮委托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向何桂洪、叶惠华发出律师函,要求何桂洪、叶惠华在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消防证、防雷证、用电许可证等用于办理开展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消防、验收手续。如在该期限内拒不提供,将考虑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2013年1月30日,马某、关锡铮再次委托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向何桂洪、叶惠华发出律师函,撤销并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并要求何桂洪、叶惠华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268万元。227号案再查明:马某、关锡铮称何桂洪、叶惠华用欺诈的手法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才从涉案房地产上一手所有权人卢某得知被欺骗的事实,并申请卢某出庭作证。卢某述称,涉案土地是何桂洪、叶惠华向其购买的,当时何桂洪、叶惠华要求不要对外说何桂洪、叶惠华是真正的买主,而称是镇里某领导的地,因不好出面对外出租而把土地挂名登记在何桂洪名下再向外出租。227号案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马某、关锡铮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何桂洪、叶惠华虚构事实,使马某、关锡铮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而且马某、关锡铮于2013年1月才知道撤销事由,并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行使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故马某、关锡铮要求撤销涉案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签订期间,马某、关锡铮已支付何桂洪、叶惠华租金、订金、顶厂房费合计155万元,涉案租赁合同撤销后,该款何桂洪、叶惠华应当返还。马某、关锡铮为成立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入资金1212823元对厂房进行装修,现因何桂洪、叶惠华无法提供相应的消防证、防雷证、用电许可证,致使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无法正常运营,何桂洪、叶惠华对马某、关锡铮的该部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马某、关锡铮要求何桂洪、叶惠华返还款项155万元,赔偿装修工程款损失121282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桂洪、叶惠华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马某、关锡铮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27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马某、关锡铮与何桂洪、叶惠华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租赁合同书;二、何桂洪、叶惠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马某、关锡铮返还款项155万元,赔偿装修工程款损失1212823元,以上合计27628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6282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何桂洪、叶惠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2元(马某、关锡铮已预付),由何桂洪、叶惠华负担,该款何桂洪、叶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审法院交纳。22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提起上诉,227号案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何桂洪、叶惠华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某、关锡铮的诉讼请求及由马某、关锡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中一法立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27号案进行再审。再审查明:对227号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何桂洪、叶惠华与原业主卢某签订转让合同,以68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及厂房,于2011年1月25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的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土地性质为国有。何桂洪与关锡铮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何桂洪将土地使用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一并交予关锡铮。庭审中,关锡铮称于2011年6月已收到了何桂洪交付的登记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副本。何桂洪、叶惠华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其于2011年5月9日收取了关锡铮145万元,包括合同保证金45万元及591800元的顶厂房费用,后又陆续收取关锡铮交来的顶厂房费用668200元,合计款项2118200元,其中顶厂房费用为126万元。关锡铮对于付款总额2118200元及顶厂房费用126万元均予以确认,但对145万元的构成不予确认,其称该126万元顶厂房费用于2012年6月21日前已向何桂洪、叶惠华付清。何桂洪、叶惠华称签订涉案合同时马某没有参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名,认为马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仅有关锡铮一人签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关锡铮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马某也在再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撤回对何桂洪、叶惠华的起诉并退出庭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马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关锡铮为证明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及该合同起草情况,在马某退出再审诉讼后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某述称,早于2008年其与关锡铮便打算在广东地区买地成立公司,其找到何桂洪的哥哥何桂发帮忙找合适的土地,随后其又按照何桂发的要求多次向何桂发支付了前期活动费用。在多次看地后,关锡铮有意购买涉案土地,但何桂发的弟弟何桂洪却称该土地实为镇长的地,且依照内地的政策,关锡铮是香港人不能购买该土地,只能由何桂洪购买后出租给关锡铮使用,何桂洪向关锡铮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也是镇长起草好的,何桂洪称合同一个字都不能改。其受托将该合同拿去打印后,提供给关锡铮与何桂洪。关锡铮与何桂洪在真善美咖啡厅内签订了该合同,合同还附有土地使用平面图。何桂洪、叶惠华称马某所述不是事实,涉案合同是马某提供的,合同内容也并不是不能修改,而何桂发收取马某的前期活动费用与何桂洪、叶惠华无关。关锡铮称于227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停止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仅留有一名保安看守现场,其称已口头通知何桂洪、叶惠华接收涉案土地及厂房,并将相关钥匙交予马某转交,马某也在庭审作证时称已于2014年8月底将厂房钥匙交予何桂洪,但何桂洪在收到钥匙后未立下收据。何桂洪、叶惠华对关锡铮留有保安看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并未收到关锡铮退回涉案土地及厂房的通知和相关钥匙。关锡铮还称在租赁土地后对土地附着的厂房进行装修、将草棚改建为饭堂,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绿化,但并未加建其他建筑物。何桂洪、叶惠华称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关锡铮催收涉案土地租金,关锡铮表示有收到相关催款短信,但认为不应向何桂洪、叶惠华支付租金而对短信内容未予理会,若法院不支持其原审诉求,其同意继续向何桂洪、叶惠华交纳租金。案外人何桂发于2010年8月10日收取了马某10万元作为土地活动前期费用,再审庭审中何桂洪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何桂发转交的该款,关锡铮对何桂发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同意该项诉求另案解决。2014年7月29日,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润滑油清洗环保机械设备;提供润滑油处理技术咨询与服务,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民众镇闲庭路1号丽豪花园10幢60卡,公司股东仍为杜文庆、马某。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系何桂洪与关锡铮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何桂洪、叶惠华提出的再审请求,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条件;2.如符合合同撤销条件,在合同被撤销后财产返还及赔偿问题。焦点一,由于关锡铮以合同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条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成立欺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主观有欺诈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另一方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违背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关锡铮在与何桂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后,何桂洪于2011年6月已将相关产权证副本交付给关锡铮,此时,关锡铮应清楚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关锡铮提出何桂洪虚构涉案土地为镇长的而挂名在何桂洪、叶惠华名下进行出租的事实,仅提供卢某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再审期间其申请马某作为证人作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仅是合同的起草情况及签订过程,马某认为何桂洪存在欺诈的事实也是通过卢某所述得知,而涉案土地权属情况也并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构成实质影响。至于关锡铮认为何桂洪还向其谎称土地因政策问题只能以出租方式供其使用的意见,仅有马某一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何桂洪、叶惠华对此也不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关锡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何桂洪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关锡铮自行承担。二、撤销权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关锡铮提出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并提供了卢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证人卢某反映,涉案土地是何桂洪、叶惠华向其购买,何桂洪、叶惠华要求其对外宣称该土地是镇里某领导的地,因不好出面对外出租而把土地挂名登记在何桂洪、叶惠华的名下,2013年1月其将涉案土地的实际买主是何桂洪、叶惠华告知关锡铮。原审法院认为,在再审庭审中,关锡铮与何桂洪、叶惠华均承认,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何桂洪于2011年6月已将所租赁土地的相关产权证照交予关锡铮,虽然关锡铮一直坚称其所租赁的土地是镇里某领导而挂名在何桂洪、叶惠华名下出租给其,其于2013年1月才得知土地产权实际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时间,但关锡铮所主张上述事实仅提供卢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何桂洪、叶惠华对卢某的证言也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1月才得知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何桂洪提供给关锡铮的产权证照反映涉案土地产权登记在何桂洪、叶惠华名下而非镇里某领导,关锡铮在收到上述产权证照时应该清楚涉案土地的实际产权情况,其行使涉案合同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1年6月收到产权证照起的一年内,即至2012年6月止,之后撤销权消灭。故原审法院认为,关锡铮直至2013年3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时间,对何桂洪、叶惠华提出关锡铮行使合同撤销权超过法定时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焦点二,基于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涉案合同并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处理合同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至于227号案中认定何桂洪收取马某的活动前期费用10万元,关锡铮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该款作另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该款不再处理。关锡铮提出何桂洪、叶惠华未提供消防证、防雷证给其而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的问题,不属本案需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227号案原告马某在再审期间撤回起诉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可知,马某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相关款项的交纳及厂房的装修等均由关锡铮负责,马某也并未参与,其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再审阶段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何桂洪、叶惠华提出227号案认定其虚构事实致使关锡铮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27号案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27号案民事判决;二、驳回关锡铮的诉讼请求。227号案案件受理费28902元由关锡铮负担(马某预交的部分,由关锡铮在履行再审判决时迳付给马某);再审案件受理费28902元,由关锡铮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何桂洪、叶惠华已预付,关锡铮在履行再审判决时迳付给何桂洪、叶惠华)。宣判后,上诉人关锡铮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何桂洪、叶惠华编造“此地为镇长所有,不便出面对外出租而把地挂名登记在何桂洪、叶惠华名下”的谎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仍未被揭穿,于2013年1月份时从证人卢某处才知道,关锡铮知道被欺诈后就马上催发《律师函》及时处理,客观真实。因此,知道受欺诈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份,而2013年3月诉诸法院,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二、再审判决书没有明晰“126万元顶厂费”的性质、内容,应当明确上盖物涉及“买卖法律关系”。上盖物是关锡铮用126万元购买,性质为“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其内容包含了:一栋新建的厂房、一条混泥土道路和厂区四周的围墙。其中属于设施的报价为100万元,办理合法的避雷证、消防证并过户给关锡铮的转让费为26万元。但何桂洪、叶惠华从2011年3月份至今超过4年时间一直隐瞒并拒绝过户、办理新产权证给关锡铮和交付避雷证、消防证给关锡铮,导致关锡铮无法经营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该厂房已经由上一手产权人卢某建成并办妥房产证,并非何桂洪、叶惠华所建造,因此,不存在“顶”的情形。对于厂房的买卖,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作进一步的证明,仅仅写了一张收据,备注“关锡铮交来租金、订金、顶厂房费145万元”,但没有注明每个项目的金额具体是多少。三、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依据除了合同法外,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该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并非“农村土地”,何桂洪、叶惠华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不具备签订此类型和性质的合同主体资格,作为“承租方”的关锡铮亦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何桂洪、叶惠华将土地承包权发包给关锡铮的行为无效,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四、再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情况也并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构成实质影响”,属于对“废润滑油再生循环利用项目”的未深入了解而作出的判断。根据《2012-2016废旧机油再生行业市场深度研究及发展趋势分析报告》、《废润滑油再生循环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案的项目:房屋的折旧时间大约按照20年计算、设备的折旧时间按照15年左右、投资回收期约4年,属于长期投资的项目,因此,“购买土地”(房地产的购买价格是680万元)当然比“承租土地”(合同条款约定的“承包期”是12年,总“租金”为7379101元)具有明显优势,对于那么大的项目,须投入资金几千万,假如承租的话,合同期满后将会面临投资回收无法保障,而购买的房地产价值才占项目投资总额的很少比例。五、原审法院没有对厂房的使用情况作出阐述。关锡铮对厂房装修投入1212823元,安装了用电设施,一直因为何桂洪、叶惠华没有提供避雷证、消防证,导致关锡铮长达4年时间无法经营,目前场地也杂草丛生。法院在视察场地后,应当对厂房的使用情况加以阐述。六、再审判决没有对本案“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仅仅流于表面的简述,这方面的论证恰恰是本案至关重要的焦点。本案中,何桂洪、叶惠华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1.具有欺诈的故意。何桂洪、叶惠华告知“这是镇长的地,暂时不能进行买卖过户”的虚假事实,让关锡铮购买了上盖厂房却“承租”了所谓“暂时不能办证”的土地,将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签署合同。何桂洪、叶惠华在明知原业主卢某已办理了避雷证、消防证的情况下却隐瞒、拒绝交付。关锡铮的另一合伙人马某与何桂洪及其哥哥何桂发认识多年,马某曾对何桂发有恩,何桂发、何桂洪利用马某对其的信任,编造谎言对关锡铮、马某进行欺诈。2.具有欺诈行为。首先,涉案土地为国有性质,何桂洪、叶惠华却设计了“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使关锡铮受到了欺骗,才会委托马某支付10万元的“土地活动前期费用”。其次,何桂洪、叶惠华在2011年1月13日向卢某购买涉案房地产,并于2011年1月25日领取新产权证,但却在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中以“承包经营权”的名义“出租”给关锡铮,且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还注明“本合同签订时,乙方知悉该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何桂洪、叶惠华存在欺诈行为,使关锡铮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再次,何桂洪公然在法庭说谎,把涉案厂房没有通电的事实谎称为“已通电”。3.关锡铮陷入错误是基于何桂洪的欺诈,即关锡铮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因欺诈陷入错误。何桂洪、叶惠华明知涉案的房地产是从卢某处购买并取得了合法的产权证,但却谎称“这是镇长的地,暂时不能进行买卖过户”,只能将国有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蒙骗关锡铮签订涉案土地。另外,以何桂发的名义收取了10万元的“土地活动前期费用”,又将欠马某的20万元借款转为本案的“租金”性质。关锡铮一直以为按照何桂洪、叶惠华的要求签署合同、支付款项就可以获得房地产权属和合法经营,但最后却什么也得不到。何桂洪、叶惠华的欺诈与关锡铮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虚假的涉案合同具有因果关系。4.关锡铮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关锡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房地产,用于经营环保机械公司”,但基于何桂洪、叶惠华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从事了如下行为:在2010年8月10日支付“土地活动前期费用”10万元,又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60万元、2011年3月3日支付20万元,而在2011年3月9日才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即签订租赁合同前已支付了100万元,有违生活常理。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关锡铮对涉案厂房投入装修款1212823元,并成立公司,但因何桂洪、叶惠华无法交付经营必须具备的避雷证、消防证,被欺骗至今长达4年时间不能生产经营,装修被荒废,导致经济损失。关锡铮受欺诈后无法发生期待的法律后果,与陷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七、再审判决没有很好地运用“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原则”等证据规则来明晰和认定本案的证据链。八、再审判决书没有就如下事实作出明晰:“‘买’与‘租’对合同的履行有没有实质影响”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不能仅分析有否实质影响而简单地认为“租”也没有关系,然后回避了本案“欺诈”事实的核实与分析。本案中,关锡铮本应当与原业主卢某签订买卖合同,因受何桂洪、叶惠华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何桂洪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而且还以为这就是买卖合同,还把自己当成业主。关锡铮于庭审中明确回答“如果不是何桂洪的谎言,绝对不会签订如此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这足以证实签订这份合同是违背了关锡铮“购买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关锡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再审判决;2.撤销关锡铮与何桂洪、叶惠华于2011年3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3.何桂洪、叶惠华返还关锡铮因购买土地所支出的款项人民币2118200元(包括合同订金40万元,租金458200元、顶厂房费用126万元);4.何桂洪、叶惠华赔偿关锡铮装修工程款损失1212823元;5.何桂洪、叶惠华承担再审案件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明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何桂洪、叶惠华辩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为国有性质土地,何桂洪、叶惠华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不存在欺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不可撤销。(一)何桂洪、叶惠华对关锡铮没有实施欺诈的故意。何桂洪、叶惠华从未跟关锡铮说过“这是镇长的地,暂时不能进行买卖过户”。何桂洪、叶惠华与关锡铮签订涉案合同时,何桂洪、叶惠华已是涉案房地产的使用权人,有权作出相应处分行为,关锡铮对此应清楚,且明知自己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因此何桂洪、叶惠华根本不需要对关锡铮虚构事实。(二)何桂洪、叶惠华没有欺诈行为。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自愿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关锡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愿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锡铮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间,撤销权已消灭。关锡铮于诉讼期间确认其于2011年6月已收到何桂洪、叶惠华交付的登记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副本,此时,关锡铮应清楚涉案房地的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而非镇领导,因此其行使涉案合同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1年6月收到产权证照起一年内,即至2012年6月止。四、126万元顶厂房费属于租赁关系,不涉及“买卖法律关系”。《收据》“关锡铮交来租金、订金、顶厂房费145万元”中的顶厂房费指的是对涉案厂房12年的租赁费用而非购房费用,并不涉及买卖法律关系。五、关锡铮项目投资额多少与涉案土地权属情况无关,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地产使用权应为关锡铮所有。六、厂房的使用情况与何桂洪、叶惠华无关。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何桂洪、叶惠华应向关锡铮交付避雷证、消防证。关锡铮之所以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主要是由于其公司经营不善,所以才想为自己弥补一些损失,便想到由何桂洪、叶惠华来承担责任。七、关锡铮对证据规则运用不当。卢某作为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锡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期间,关锡铮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何桂发、何桂洪在2004年前已认识马某并与马某相熟,马某于2004年8月16日借款给何桂发;2.《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吴某甲证实涉案土地的买卖是其为中介方,委托购买土地的人是“关锡铮、马某”;3.没有名称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郑某是马某于2010年年初所聘请的司机,当时亲眼看见“关锡铮、马某”以126万元(含有26万元办理消防证、避雷证的费用)购买地上的上盖物,关于上盖物存在买卖法律关系;4.吴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证人吴某乙是“中山市雅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所聘请的保安队长,证实何桂洪、叶惠华夫妻与马某很熟,反驳何桂洪陈述“不认识马某”的谎言。5.《2012-2016废旧机油再生行业市场深度研究及发展趋势分析报告》、《废润滑油再生循环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光盘,拟证明涉案项目,房屋的折旧时间大约按照20年计算、设备的折旧时间按照15年左右、投资回收期约4年,属于长期投资的项目,因此,“购买土地”(房地产的购买价格是680万元)当然比“承租土地”(合同条款约定的“承包期”是12年,总“租金”为7379109元)具有明显优势,对于那么大的项目,须投入资金几千万,假如承租的话,合同期满后将会面临投资回收无法保障,而购买的房地产价值才占项目投资总额的很少比例。关锡铮申请证人吴某甲、郑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称,卢某是吴某甲的舅舅,马某曾租用卢某的别墅,故吴某甲于2013年通过卢某认识关锡铮、马某,吴某甲于2010年介绍何桂洪向卢某买地,并从中收取10万元介绍费,吴某甲从卢某处得知何桂洪与关锡铮之间存在土地交易。证人郑某称,其于2010年10月开始担任马某的司机,直至2013年年初才离职,其当时听到何桂洪与马某交谈,何桂洪说土地是某镇长的,不好出面,所以由何桂洪先买下,再出租给马某,何桂洪说“顶”就是买下来的意思。他们说厂房是100万元,证件是26万元,证件指的是消防证。证人吴某乙称,吴某乙在涉案土地及厂房担任保安队长,于2013年8月离职。何桂洪认为关锡铮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叶惠华同意何桂洪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关锡铮、马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期间,何桂洪、叶惠华称涉案土地及厂房价款总计为680万元,其是于一个月内向卢某付清。关锡铮主张其后来才知道购地款及购房款合计为680万元,其先后共向何桂洪、叶惠华支付2118200元。关锡铮称何桂洪、叶惠华用关锡铮支付的款项交纳了首期款,其余款项何桂洪、叶惠华是通过银行按揭付款的,但关锡铮亦明确其从未向银行还贷。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叶惠华向关锡铮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关锡铮交来租金、订金、顶厂房费2010.8.20:20万元;2011.1.20:60万元;2011.3.3:20万元;2011.5.4:45万元,共4次,合计金额145万元”。叶惠华主张上述145万元的构成为保证金押金40万元、租金458200元、顶厂房费591800元,租金是一年租金,指的是土地租金,厂房租金是另外支付的,涉案租赁合同只约定土地租金,没有约定厂房租金,顶厂房费是指在租赁期限内,不收厂房租金,只收土地租金,相当于该厂房由关锡铮自己建,顶厂房费合计126万元,关锡铮支付了上述145万元后,后来又先后支付了60万元。关锡铮主张收据上的“顶”是指买卖、转让的意思,而不是承租,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愿。本院再查明:在227号案中,关锡铮申请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卢某称,涉案土地以680万元的价格卖给何桂洪、何桂发两兄弟,何桂洪说装修及后续建设交给卢某施工,所以卢某才低价出售给何桂洪,涉案土地及厂房都卖给何桂洪,亦已经办理了避雷证及消防证,当时双方约定另加费用30万元左右,何桂洪亦同意从马某处收到款项后就支付给卢某,但何桂洪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卢某,目前该两证仍在卢某处。何桂洪让卢某不要对关锡铮说出事情真相,何桂洪对关锡铮谎称涉案土地是某镇领导的,不方便出面,才以何桂洪的名义出面,关锡铮说给了十几万元给该镇领导,但是卢某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卢某于2013年1月才将此事告知关锡铮。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锡铮主张其与何桂洪、叶惠华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何桂洪、叶惠华返还2118200元及赔偿装修工程款1212823元。关锡铮主张撤销涉案租赁合同的理由如下:一是何桂洪、叶惠华虚构了涉案土地的实际业主,谎称涉案土地实际业主为某镇长,因为身份特殊,不方便出面,才委托何桂洪、叶惠华负责涉案土地的转让事宜;二是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何桂洪、叶惠华隐瞒了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事实;三是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四是何桂洪、叶惠华的陈述虚假,存在欺诈,其谎称涉案土地不能买卖,只能将涉案土地办理至何桂洪、叶惠华名下,再出租给关锡铮。故关锡铮主张其真实的意思是买卖涉案土地,并不是承租涉案土地。何桂洪、叶惠华对关锡铮的陈述均不予确认,主张双方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经查,何桂洪、叶惠华于2011年1月25日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的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工业。再审庭审中,关锡铮称于2011年6月已收到了何桂洪、叶惠华交付的登记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副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何桂洪、叶惠华已于2011年1月25日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的产权证,但其于2011年3月9日与关锡铮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中却注明“关锡铮知悉该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何桂洪、叶惠华辩称该合同文本是马某提供的,但何桂洪、叶惠华当时亦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且何桂洪、叶惠华明知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本不可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其亦未对此作出更正,何桂洪、叶惠华的上述行为显然不诚信。但经查,关锡铮于诉讼期间确认其已经于2011年6月已收到何桂洪、叶惠华交付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副本,而上述产权证书已经明确记载涉案土地的产权人为何桂洪、叶惠华,土地性质为国有。本院认为,关锡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手上亦持有涉案租赁合同文本,若其主张的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宜属实,关锡铮于收到上述产权证书副本时应清楚涉案土地的实际产权情况,即其应知道涉案土地的性质,应清楚不存在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形,且应知道何桂洪、叶惠华在与关锡铮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已取得涉案土地及厂房权属证书,但却于合同中谎称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证,即关锡铮此时应知道其受欺诈的事由,则关锡铮应自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2012年6月前)行使撤销权,但关锡铮直至2013年3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间。关锡铮辩称其所租赁的土地是镇里某领导而挂名在何桂洪、叶惠华名下出租给其,其于2013年1月才得知土地产权实际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为此,关锡铮提供了证人卢某的证言。何桂洪、叶惠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查,卢某是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上一手权利人,从其提供的证言可知,卢某与何桂洪、叶惠华在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买卖过程中产生矛盾,属于与何桂洪、叶惠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本院认为,证人卢某与何桂洪、叶惠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除此之外,关锡铮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关锡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关锡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1月才得知撤销事由,故本院对关锡铮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关锡铮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关锡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2元,由上诉人关锡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战江第25页共2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