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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兴民与潘兴海、潘兴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民,潘兴海,潘兴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潘兴民,男,生于1960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海,男,生于1952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潘兴利,男,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怀迎,男,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潘兴利之子。原告潘兴民诉被告潘兴海、潘兴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星,被告潘兴海、潘兴利及潘兴利的委托代理人潘怀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民诉称,2014年9月12日下午,因被告潘兴利承包了被告潘兴海旧房子的拆除工程,被告潘兴利电话通知原告参加,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给原告130元的劳务费。当天下午5点40分左右,被告潘兴利安排原告拆除旧东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双腿砸伤,导致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被被告潘兴海送至肥城骨科医院就诊,但均未安排原告住院接受完整治疗,致使原告至今病情未好转。仍需躺在床上,且需家人照顾。在此期间,被告潘兴海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9月21日早上,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潘兴海妻子的告知,将不再承担任何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病情至今未好转,还将产生后期治疗费用,且双方对后续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兴海、潘兴利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6064.5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49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兴海辩称,在工程往外承包的当天,第一被告潘兴海就跟所有干活的人约定,干活过程中出现事故概不负责。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救治,总共治疗了三次,第一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没有责任再赔偿,因为之前已经有约定了。事发当天下雨,墙都被泡透了,原告不应当也不需要爬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潘兴利辩称,第二被告潘兴利在接到活之后,只是拿工钱,不存在承包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潘兴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潘兴海因家中翻盖房屋,就找第二被告潘兴利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当时二被告约定无论大、小工,工资均为110元/天,工资由第一被告按人数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负责发放。由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前就经常一起打工,因此第二被告与原告联系,约其到第一被告家干活,当时约定第二被告按13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潘兴民受被告潘兴利指派在对房屋进行拆除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的腿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放射科初步诊断意见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及左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2014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又将原告送至肥城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肥城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在两次诊断过程中,原告均未住院接受治疗,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诊断之后,原告在家养伤,由其女儿潘怀晶一人进行护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潘兴民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首先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委托,不符合诉讼程序;其次,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务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潘兴敏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兴民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被鉴定人潘兴民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被鉴定人潘兴民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第二被告潘兴利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潘兴海与第二被告潘兴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潘兴海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承揽活动负有监督的权利,亦有善意提示的附随义务,事发当天下雨,墙体因雨水泡透,容易发生垮塌事故,而潘兴海没有尽到监督及善意提示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第一被告潘兴海将自家房屋的翻盖工作交给第二被告潘兴利进行施工,由第二被告选择、联系施工人员,工资均是由第一被告统一交予第二被告后,由第二被告负责发放,具体发放数额由第二被告自行决定,第一被告与工人之间无直接联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直接受第二被告指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潘兴利与原告潘兴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潘兴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第二被告潘兴海应对原告潘兴民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兴民作为雇佣人员,虽然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承建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拆房仍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技术含量的工作,原告应有足够的安全常识及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忽视了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知雨后墙体承重力下降仍冒险施工,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0周岁之上已经不适宜从事此类体力消耗大的工作,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潘兴民与第二被告潘兴利形成雇佣关系,潘兴利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潘兴海与第二被告潘兴利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潘兴海因存在监督、指示过失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兴民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针对原告潘兴民受伤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潘兴海负2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潘兴利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兴民自负2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潘兴民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与肥城骨科医院诊疗过程中及在家休养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1183元,由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虽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每天110.96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职业状况,因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潘兴民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潘兴民为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按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6524.05元[(11882+7962)/365*120]。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护理60天,1人护理。原告伤后过程中,由其女潘怀晶护理,原告主张潘怀晶护理期间扣发工资6064.5元并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潘怀晶亦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953.2元(11882/365*60)。4、营养费,原告潘兴民未提供单据予以证实,但经鉴定,原告潘兴民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为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潘兴民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20*10%)。6、鉴定费,原告方为确定其残疾等级及务工时间、护理情况等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支出鉴定费2300元,虽有鉴定单据予以证实,但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被告亦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应由原告潘兴民承担20%,第一被告潘兴海承担20%,第二被告潘兴利承担60%。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兴民医疗费236.6元、误工费1304.81元、护理费390.64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520元,被告潘兴海已经向原告潘兴民支付的6000元,应当在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潘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兴民医疗费709.8元、误工费3914.43元、护理费1171.9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鉴定费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潘兴民承担299元,由被告潘兴海承担299元,被告潘兴利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