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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金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关太群,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满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万宝小区2-14号楼。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所在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侯震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德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站站长,住湖滨教师花园。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陆续征用富强村414万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超过70万平方米必须取得国务院批准,原告没有看到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也没有得到征地补偿费。原告是富强村集体成员,应给原告2084.66132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征用的耕地中有原告家八口人的承包地,共6.4亩,应给予114.8万元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违法。二、被告赔偿因征地违法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5713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王金龙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原告王金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金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8月18日地点: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许维生书记员:XX评议内容: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主审人程雪飞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王金龙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原告王金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金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袁力民:同意主审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王金龙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原告王金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金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许维生:同意主审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王金龙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原告王金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金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合议庭评议结果: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庆行初字第17号一、案件的由来与审理经过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的基本情况原告袁成有,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刘长库屯512号1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604195809215713。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东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关太群,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满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万宝小区2-14号楼。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所在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31号。法定代表人候震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德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站站长,住湖滨教师花园。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陆续征用富强村414万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超过70万平方米必须取得国务院批准,原告没有看到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也没有得到征地补偿费。原告是富强村集体成员,应给原告2084.66132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征用的耕地中有原告家八口人的承包地,共6.4亩,应给予114.8万元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违法。二、被告赔偿因征地违法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57132万元。四、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王金龙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原告王金龙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金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金龙。主审人:袁力民201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