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泽华与陈永旺、葛素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华,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714号原告:赵泽华。委托代理人:郑雪维。被告:陈永旺。被告:葛素珠。被告:陈海翔。被告:余卫明。被告:XX君。原告赵泽华为与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326号案号预受理,同年11月1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葛素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葛素珠提出的管辖异议。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华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永旺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45天,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如逾期还款则应每日支付逾期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30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陈永旺指定的账户即被告余卫明的账户。原告分三次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永旺指定的账户,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旺偿还借款3000000元,以及违约金210000元(违约金按逾期总金额每天1%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计7天,实际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永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155000元(已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加上本案款5%的风险律师费);3、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赵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陈永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3.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5.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的事实,其中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总金额为155000元。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泽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赵泽华与被告陈永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永旺因公司发展需要向赵泽华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每天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次按逾期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45天,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的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律师费用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借款打入账号为:60×××65、户名为余卫明的银行账户等内容。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赵泽华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愿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陈永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永旺先以转账的形式预付借款利息360000元,赵泽华于合同签订次日分三次以转账的形式向陈永旺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共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永旺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赵泽华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赵泽华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赵泽华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赵泽华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泽华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实行基本代理费加风险代理费,基本代理费为5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获得本案款的5%计收。原告赵泽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泽华与被告陈永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向原告赵泽华出具的担保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永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永旺在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84000元,被告陈永旺在借款交付前已支付利息360000元,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陈永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应归还本金2724000元;至2014年11月5日,按借款本金2724000元计算,被告陈永旺应支付违约金133899.73元,已支付200000元,超过部分同样应作为本金扣除,拖欠的本金应为2657899.73元;至2014年12月15日,按借款本金2657899.73元计算,被告陈永旺应支付违约金66152.17元,已支付100000元,超过部分同样应作为本金扣除,拖欠的本金应为2624051.90元;至2015年1月10日,按借款本金2624051.90元计算,被告陈永旺应支付违约金42451.33元,已支付50000元,超过部分同样应作为本金扣除,拖欠的本金应为2616503.23元;至2015年2月13日,按借款本金2616503.23元计算,被告陈永旺应支付违约金55353.58元,已支付50000元,拖欠违约金5353.58元。综上,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永旺尚欠原告赵泽华借款本金2616503.23元、违约金5353.58元。原告赵泽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泽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金额为5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债权实现情况确定,故对超过5000元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泽华借款本金2616503.23元;二、被告陈永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泽华违约金5353.5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被告陈永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泽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对被告陈永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0元,由原告赵泽华负担5905元,由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负担27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旺、葛素珠、陈海翔、余卫明、XX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