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章聚,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章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初打工时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2012年3月分居。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都是被告独自负担。请求判令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原告之父,证明原告常年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顾,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一直跟随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对其非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自2014年10月,原、被告的两个子女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但仍不能免除原告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判令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公平、适宜。被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女儿王某丁随被告武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