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辉诉被告孙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孙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夏辉,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夏辉诉被告孙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委托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借口家中有急事,经过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刘协山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要求的5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很快归还,��是后来一直拖延,到2014年春节以后,被告甚至根本不接原告的电话,人也躲了起来。原告经过调查了解才找到被告在大同的确切地址。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0000元;2、刘协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守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月27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回单、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回单仅能证明汇款事实,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实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