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摇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摇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467号罪犯赵摇林,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十八日以(2001)昭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摇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34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止。二○○七年七月七日、二○○九年一月九日、二○一○年一月九日、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七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摇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摇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摇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摇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