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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红玲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周红玲。被告王浩。原告周红玲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费珊、蒋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玲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169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红玲贰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清”。王浩于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日期等。庭审中,原告周红玲述称:被告开设的公司生产狗粮,2013年6、7月份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其借了40000元,并答应一周内归还,但之后被告屡屡爽约。2013年8月25日原告丈夫开设一家宠物店,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相应宠物狗、疫苗、宠物用品等及代办工商营业执照,扣除这些费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上述2169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红玲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王浩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