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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桂斌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斌,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委托代理人于耀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桂斌为与被上诉人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斌的委托代理人于耀华、被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斌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磊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宣判后,桂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承包华澳娱乐会所三楼室内木地板和地毯等工程,后因工地款未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该工地中损失巨大,后被上诉人李磊因怕家人知道自己投入的款项已损失的事实,让上诉人假冒欠款人给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与其是当年的朋友,便相信被上诉人的话,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款项7万元,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桂斌主张该7万元是被上诉人与其一起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因工地款未结,被上诉人李磊因怕家人知道自己投入的款项已损失的事实,让上诉人假冒欠款人给其出具的借条,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桂斌以此理由拒付所欠被上诉人李磊7万元欠款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桂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桂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