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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42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眼科医院门口路旁,将一小包净重为0.65克的毒品海洛因及一小包净重为4.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Y027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依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证笔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陆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缴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Y027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提出,其存在坦白情节,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于2015年3月2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甲基苯丙胺4.95克给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陆某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综合考虑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所贩卖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等情节,对其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