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后国与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后国,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顾后国。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法定代表人范雪祥。委托代理人罗发展,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后国诉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后国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与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取得位于湖塘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年承包金16200元,5年总承包金81000元,合同签订时已交纳。但被告未能按期将鱼塘交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鱼塘;承担违约金16200元;2015年原告未能实际养殖,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承包金1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是事实,未能按期交付鱼塘,是由于前任承包人顾楠未能按期让出鱼塘;原告主张违约金,我认为是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我村过错程度较小,请求法庭适当调低;对于原告主张退还2015年承包金,由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取得位于湖塘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年承包金16200元,5年总承包金81000元,合同签订时已交纳。2015年被告未能按期将鱼塘交付,原告至今未能取得鱼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与顾后国订立《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与顾后国订立《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养殖承包期开始,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鱼塘,但却未能按合同期限交付鱼塘,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鱼塘,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2015年度不能养殖经营,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即总承包款81000元的20%为16200元。2015年原告未能实际养殖,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承包金162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顾后国交付湖塘20亩鱼塘。二、被告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6200元、退还2015年度的承包金16200元,合计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