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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济宁樱花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济宁樱花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原山东德源纱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爽。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樱花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济宁樱花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炜,被申请人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爽、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樱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30日,山东德源纱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纱厂)起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5日至2005年10月18日,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陆续借款5000万元。2005年9月26日,嘉达公司为德源纱厂开具了金额为1399920.37美元的棉花信用证,用于冲抵嘉达公司对德源纱厂的借款。上述信用证于2005年10月18日承兑,信用证付款后,嘉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德源纱厂对上述欠款曾多次催要,嘉达公司迟迟不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嘉达公司偿还借款及延付金。嘉达公司辩称,德源纱厂出具的《确认函》是虚假的,公章亦是假的,要求对该《确认函》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另辩称,嘉达公司曾借过德源纱厂的钱,但该借款已被德源纱厂原法定代表人拿走,借款数额不清,要求鉴定。对德源纱厂所诉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德源纱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达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济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樱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7月5日,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借款35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4年9月7日、16日、17日、22日、24日,10月11日、18日,从德源纱厂财务帐目开出1500万元转帐支票,由嘉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嘉达公司财务人员王姗姗、丁晓霞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支票拿走后,王姗姗、丁晓霞将15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樱花公司,樱花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1500万元打到樱花公司账户。七次的转账支票进入樱花公司账目及凭证号分别为:2004年9月8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55968;9月16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61509;9月17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61510;9月22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61516;9月24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61518;2004年10月1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61524;同年10月19日转账支票金额为300万元,银行客户对账单凭证号为18255981,以上合计金额为1500万元。该1500万元进入樱花公司账后,樱花公司于进账当天将1500万元作为偿还嘉达公司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万元汇入嘉达公司。2005年12月31日,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出具《确认函》。嘉达公司认为,《确认函》出具时间是在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集团)收购嘉达公司期间,亦是原嘉达公司控制人徐伟担任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德源纱厂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德源纱厂的人事、财务及经营情况期间,如意集团收购期间未听嘉达公司说过有1500万元的借款,并且账目也未显示有该笔借款。德源纱厂认为,1500万元借款是事实,有嘉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支票存根为证。樱花公司认为,樱花公司与德源纱厂存在业务关系,亦曾有过借款,有2004年7月27日收据和支票存根为证。1500万元是樱花公司的借款,樱花公司因欠嘉达公司的借款,将1500万元偿还了嘉达公司借款。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嘉达公司与德源纱厂双方之间的35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德源纱厂在其账目中开出了1500万元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单位名称),由嘉达公司财务人员出具1500万元收据和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事实清楚。但1500万元支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进入樱花公司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之后,樱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批将该1500万元转入嘉达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德源纱厂提供的《确认函》,该《确认函》除3500万元无异议外,是在借1500万元的基础上确认的。德源纱厂认为,1500万元是嘉达公司的借款,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出具的,但德源纱厂未提供对账账目和对账的事实经过,且嘉达公司财务经办人员证实,双方之间财务人员未曾有对账的事实,因此,对德源纱厂1500万元借款应由嘉达公司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德源纱厂1500万元转账支票,通过银行转账进入樱花公司账户事实清楚,且樱花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德源纱厂的借款应由樱花公司偿还。现德源纱厂起诉要求偿还借款8702639.79元,对于该诉讼主张法院予以认可,其余欠款德源纱厂可另行主张。对德源纱厂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对应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予以收缴的罚款部分将另行处理。综上,德源纱厂要求嘉达公司偿付借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该借款应由樱花公司偿还。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限第三人樱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德源纱厂借款人民币8702639.79元;二、驳回德源纱厂追要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18元(含保全费),由樱花公司承担。德源纱厂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樱花公司为本案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错误。根据德源纱厂提交的嘉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支票存根、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嘉达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嘉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关于德源纱厂诉我集团的几点说明仅供市中区人民法院参考》、《抵押合同》以及如意集团出具的《执行担保书》等证据亦证实。即使在诉讼发生后,嘉达公司依然认可该欠款。同时德源纱厂在重审时又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嘉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意集团对该借款也是知悉和认可的。因此,嘉达公司是本案诉争1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嘉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二、根据德源纱厂提交的樱花公司和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如意集团是樱花公司和嘉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樱花公司与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依据樱花公司的单方陈述来否认嘉达公司借款的事实。三、本案重审时,重审法院扣划了德源纱厂385万余元直接给付了如意集团,严重违反了有关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支付借款本金8702639.79万元及延付金。嘉达公司及樱花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认为,樱花公司在德源纱厂签发的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并兑付的事实清楚,由樱花公司原财务人员的证言、德源纱厂签发的转账支票及樱花公司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樱花公司占有了德源纱厂的支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两法条明确界定了票据流转的前、后手所具备的形式要件,即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只有在票据上签章,该签章才能成为票据流转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嘉达公司收取德源纱厂签发的转账支票后没有在支票上签章,故其不是支票的流转主体,依法不享有处分该支票的权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亦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因此,嘉达公司无权将支票转交给樱花公司。樱花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源纱厂之间存在其他票据权利人,又不能证明支票取自于其他合法的票据流转主体,因此认定其所持有的支票取自于德源纱厂。樱花公司与德源纱厂是本案支票的基础关系人,嘉达公司为票据传递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作为票据基础关系人之一的樱花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而占有支票,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樱花公司应向德源纱厂返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德源纱厂起诉之日,即2007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嘉达公司不是支票的流转主体,无权将支票交付给他人,其擅自将支票交付给樱花公司,为德源纱厂造成了利益损失,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嘉达公司领取了德源纱厂的转账支票是事实,但该支票款由樱花公司兑付并已占用,而嘉达公司并没有直接收到。嘉达公司虽在事后收到了与转账支票金额相等金额的款项,但款项系樱花公司支付的偿债款,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嘉达公司收到的就是德源纱厂发放的出借款。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出具《确认函》亦是事实,但该《确认函》系嘉达公司在被如意集团收购之前出具的,在《确认函》出具之时,原嘉达公司并未真实收到德源纱厂的借款,《确认函》的出具侵犯了如意集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确认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德源纱厂以《确认函》为据主张嘉达公司收到了借款不能成立,其要求嘉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樱花公司给付德源纱厂人民币8702639.79元正确,未判决给付利息、未判决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济民再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樱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源纱厂人民币8702639.79及利息(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德源纱厂起诉之日2007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嘉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樱花公司、嘉达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9元,共计150437元,由樱花公司、嘉达公司共同负担。德源纱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嘉达公司并未收到德源纱厂借款、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借款、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备,嘉达公司应是实际的借款人,并应承担向德源纱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原审期间德源纱厂向法院提交的嘉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支票头、嘉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借款的事实(即由嘉达公司财务人员自德源纱厂处领取支票→开具收据→最后确认欠款的事实)。2、原审中嘉达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德源纱厂诉我集团的几点说明仅供市中区人民法院参考》、《抵押合同》及(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嘉达公司及如意集团出具的《执行担保书》证实,即使诉讼发生后,嘉达公司仍然认可欠款的事实。3、德源纱厂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实嘉达公司拖欠德源纱厂欠款的事实,对此,嘉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意集团也是知悉和认可的。二、款项进过樱花公司账户,不能否认嘉达公司是借款人身份。根据德源纱厂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嘉达公司财务人员自德源纱厂处签领抬头为空白的支票,并由嘉达公司出具了收据,至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完成。至于嘉达公司将支票填写抬头后又交给樱花公司,已经与本案没有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更不能据此来否认嘉达公司与德源纱厂的借款关系。樱花公司与嘉达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樱花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否认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借款的事实。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如意集团是樱花公司及嘉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三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嘉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嘉达公司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嘉达公司对于该欠款事实的认可。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引用票据法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通过德源纱厂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实,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来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嘉达公司在德源纱厂处完成借款行为后,其与樱花公司票据如何流转,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能用该票据的流转来推翻之前嘉达公司的借款人身份。2、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判决《确定函》无效,并侵犯了如意集团的利益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嘉达公司在出具确认函之前,早已收到了德源纱厂的借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更证明不存在侵犯如意集团利益的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59号和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并由嘉达公司向德源纱厂支付借款本金8702639.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嘉达公司承担。嘉达公司辩称,一、德源纱厂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德源纱厂主张其向嘉达公司开具7张支票,合计金额1500万元。嘉达公司账面显示德源纱厂在再审中陈述的嘉达公司开具收据、受领支票的顺序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不符。其二、德源纱厂在再审中陈述嘉达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德源纱厂诉我集团的几点说明仅供市中区人民法院参考》、《抵押合同》及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嘉达公司及如意集团出具的《执行担保书》均是原一审执行和解过程中提供,嘉达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作出的承诺或担保均不能作为嘉达公司自认债务的证据使用。其三、对于德源纱厂提供的《确认函》嘉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以及其他庭审程序中始终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异议,认为该《确认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不排除使用票据法确认借款人和实际出借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德源纱厂向樱花公司交付的也是支票,只能适用票据法确认法律关系和地位。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宁中区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德源纱厂于2013年9月27日更名为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涉案1500万元借款主体是谁;二、嘉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效力问题;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1500万元借款主体问题。天虹公司于2004年9月7日至10月18日分七次开出了1500万元转账支票,由嘉达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并由其财务人员王姗姗、丁晓霞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及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时,天虹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完成。其后,嘉达公司将1500万元支票交给樱花公司,樱花公司入账后又于当天将1500万元转至嘉达公司账户,樱花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嘉达公司账户的行为系樱花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天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樱花公司的单方陈述及1500万元借款进过樱花公司账户来否认实际借款人为嘉达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确认函》的效力问题。2004年7月5日至2005年10月18日嘉达公司陆续向天虹公司借款5000万元,在偿还了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以信用证冲抵部分欠款后,嘉达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向天虹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函》明确说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山东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山东德源纱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8702639.79元人民币及占用资金利息……”。该《确认函》内容表述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是嘉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嘉达公司加盖公章,更是对该笔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确认函》是真实有效的。嘉达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确认函》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为,本案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529号案件审理期间,嘉达公司就《确认函》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依法调取了嘉达公司在济宁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的档案材料,嘉达公司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年检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中,均使用了与给天虹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相同的公章,嘉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嘉达公司否认《确认函》真实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借款纠纷,天虹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只是借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天虹公司并未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是以基础的借款关系提起诉讼,而二审法院以票据法来认定本案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天虹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借款8702639.79元;三、驳回山东天虹纺织有限公司追要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437元,由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