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彦杏,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启燕、潘彦杏,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2010年元月20日搬出来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回家探望彭某乙,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若婚生女彭某乙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辩称,如果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彭某乙6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2010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经本院询问,彭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元月份分居至今五年多,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年满十周岁,具有判断与谁共同生活对其更有利的能力,经本院询问后,彭某乙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彭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彭某甲支付彭某乙抚养费400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仕珍负担。由原告李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