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刘红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刘红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李爱玲。委托代理人丁振中。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701室。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玲诉被告刘红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宗爱娟,被告刘红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玲诉称,2014年1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红梅雇佣的杨家福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三期西门前实施右转弯进入小区时,撞到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07.5元、营养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74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万元已理赔用完,因杨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3、误工期限认可127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护理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600元、医疗费用认可门诊复查费用110元;4、鉴定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红梅辩称杨家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红梅雇佣的驾驶员杨家福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三期西门前实施右转弯进入小区时,撞到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原告李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爱玲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家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玲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完。车牌号为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刘红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爱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爱玲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李爱玲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李爱玲支付鉴定检查费1700元。原告李爱玲事故发生前系淮安市远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爱玲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认定原告李爱玲医疗费为11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仅提供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爱玲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2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4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爱玲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日,原告李爱玲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8元,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李爱玲营养费为60天×18元/天=108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爱玲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50日;原告李爱玲事故发生前系淮安市远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据此认定原告李爱玲误工费为150天×2500元/30天=125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爱玲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李爱玲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4800元。原告李爱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李爱玲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李爱玲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50元。原告李爱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080元=253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50元=180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爱玲180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玲2530元×80%=2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因杨家福系被告刘红梅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红梅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李爱玲2530元×20%=50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爱玲18050元+2024元=20074元,被告刘红梅赔偿原告李爱玲50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玲20074元。二、被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玲506元。案件受理费447元、鉴定费用1700元,由原告李爱玲负担50元、被告刘红梅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