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斌与浙江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浙江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朱斌。被告:浙江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辉。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原告朱斌为与被告浙江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被告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地处武义县俞源街“金灿?财富广场”1层030-2号商铺(建筑面积31.88㎡,套内面积16.02㎡)委托被告管理经营;委托年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采用包干制计算收益,第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率为该商铺总成交价的7%,第二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率为该商铺总成交价的7.5%,第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率为该商铺总成交价的8%,第四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率为该商铺总成交价的8.5%,第五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率为该商铺总成交价的9%;收益支付时间为每个收益年度内的首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年的收益;被告逾期支付年度收益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年度收益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收益金。虽2014年度收益金经原告起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但2015年度收益金已过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收益金87103.84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度收益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39196.73元,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沃丰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收益金事出有因,由于原告与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灿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向金灿公司付清购铺款,而金灿公司又是委托合同的保证人,存在利益冲突,由于利益冲突及其他原因,导致委托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且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另,导致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发生纠纷,也存在政府拆迁延误的原因。二、假设要论违约,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年度计算收益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额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比例。综上,被告认为:就委托合同而言,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商铺买卖关系,因商铺买卖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导致委托合同难以适当履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分高于损失,故应当在确认造成违约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同时,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朱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委托合同以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付款发票及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金灿公司商铺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2日,朱斌与金灿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斌向金灿公司购买坐落于武义县城原实验中学地块的金灿财富广场内铺1-030-2商铺,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每平方米3214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024751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揭方式:在合同生效日首付商品房总额的50%即514751元,余额510000元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朱斌按约支付了购房款514751元。2010年11月22日,朱斌与沃丰公司及金灿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5年期限为沃丰公司向朱斌支付收益的期限;朱斌自该物业交付之日即向沃丰公司交付;合同采用包干制计算方式,第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委托收益率7%,第二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收益率7.5%,第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收益率8%,第四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收益率8.5%,第五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委托收益率9%;在委托期限内,沃丰公司的招商收入不足上述收益标准的,由沃丰公司按上述支付标准向朱斌支付,沃丰公司的招商收入超过上述收益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归沃丰公司享有;沃丰公司在每个收益年度的首月内向朱斌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收益;朱斌逾期交付物业(商铺)或者沃丰公司逾期支付年度收益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年度收益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金灿公司自愿向朱斌提供本合同期限赔偿损失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朱斌)的年度收益额、乙方(沃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之后,沃丰公司依约向朱斌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年度收益金,2014年度的收益金因被告未支付,朱斌起诉法院,并法院已作出判决。2015年的年度收益金已过期限仍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朱斌与沃丰公司、金灿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沃丰公司拖欠朱斌2015年度年收益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沃丰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朱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收益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朱斌2015年度收益金8710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年度收益金的3‰计算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2015年度收益金的30%;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沃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来源:百度搜索“”